《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權事由之日起1年内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有權撤銷合同,但是當事人的這種撤銷權并非是沒有任何限制的,也就是說,撤銷權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間内行使撤銷權。因為,可撤銷的合同往往隻涉及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如果當事人自願接受此種合同的後果,則法律就會讓此種合同有效。然而,如果撤銷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不主張撤銷合同,就會讓合同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态,這即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也不利于加快交易的發展。同時還可能使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判斷是否準予撤銷時,由于時間太長無法作出正确的判斷。正是基于此種考慮,各國的立法往往都明确規定撤銷權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超過了此期限還不行使,撤銷權人就會失去撤銷合同的權利,該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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