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被告人嶽某與第一任妻子王某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幾年後兒子不幸生病夭折。嶽某悲痛之餘,一直希望妻子再為其生個男孩,而王某則認為自己身體狀況不好,不适合再次生育。二人因此分歧愈大,最終于2013年辦理了離婚手續。
為求子,嶽某同年便與第二任妻子林某登記結婚,婚後又育有一女。從2016年開始,嶽某以其父親生病需要照顧為由常回老家,開始還會回去看望妻子,但從2017年開始不回家。
後來,林某與嶽某第一任妻子王某聊天過程中,得知嶽某曾在帶大女兒出去玩時攜一女性陪同,且那名女性已經懷孕明顯,嶽某讓女兒叫她媽媽,說“媽媽”肚子裡有個弟弟。
經向親戚證實,那名女子叫邢某某,嶽某對外宣稱自己已與林某離婚,邢某某是其現任妻子,二人互稱對方“老公”“老婆”。原來,嶽某早已在老家和邢某某以夫妻名義同居,且讓邢某某和父母住在同一棟樓,還另外租了一處房屋供二人在滬居住。
嶽某本想等邢某某生下男孩後,抱回家給林某撫養,但邢某某也生了一個女兒。生産時,嶽某一直陪同,在醫院的材料中登記其與邢某某是夫妻關系,且為新生兒的父親。
嶽某的鄰居看到他們同進同出,共同采買生活用品,共同繳納物業費和電費,并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撫養孩子。
2021年底,經林某向公安機關控告,嶽某被抓獲案發,後檢察院以其涉嫌重婚罪向松江法院提起公訴。
松江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嶽某有配偶,仍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其行為已構成重婚罪。鑒于被告人嶽某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最終,法院判決被告人嶽某犯重婚罪,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嶽某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處的“結婚”,既包括登記結婚,也包括以夫妻名義穩定共同生活。也就是說,重婚是指行為人在有配偶的情況下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他人通過合法登記手續締結婚姻或者雖未通過合法登記手續締結婚姻但公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事實婚姻和法律婚姻的區别僅在于是否依法在國家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不同于非法同居,事實婚姻表現在行為人與他人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因此,對于本案中行為人先法律婚後事實婚,隻要客觀上存在事實婚姻關系,破壞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就應當納入刑事法律的評價範疇,認定構成重婚罪。除此之外,兩個法律婚的重婚,先事實婚後法律婚,以及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已登記結婚或以夫妻關系同居而重婚也屬于典型的重婚行為。
婚姻關系的實質是夫妻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建立的一種特殊的身份關系。“以夫妻名義”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一是行為人與婚外異性共同居住,即雙方長期在某個私密空間内共同生活、共同居住,該空間對外具有隔離性、封閉性,雙方已經形成了長期、穩定的同居關系,彼此都認可對方是自己的配偶。
二是行為人與婚外異性财産混同,雙方對于各自财産進行統一分配使用,或者雖然各自控制,但是共同投資房産、車輛以及共同購買家具、家電等生活用品,共同對外承擔債權債務等行為,據此推測雙方具有長期穩定發展的意圖,且有長期共同生活的打算。
三是雙方基于自願生育子女,且共同承擔撫養義務。
四是以夫妻名義相稱,共同維系社會關系,包括在親戚朋友中以夫妻名義相稱,以夫妻關系對待,共同處理外部社會關系。
基于以上幾方面,雖然事實婚姻沒有法律婚姻的登記外觀,但是其具有實質上的違法性和法益侵害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解釋一中規定,一方或者雙方有配偶的,婚姻無效。
民事法律側重維護婚姻當事人也就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财産利益,宣告婚姻無效有助于解決雙方的财産、繼承等問題。
刑事法律則更關注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能因為沒有辦理登記而否認其婚姻關系的客觀存在,隻是不具有合法性而已。重婚罪的犯罪客體并非是相對方的權利,不能因為行為人一方權利不受民法保護而否認對方構成重婚罪。
婚姻自由,但自由必須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隻有始終保持對婚姻的尊重、對法律的敬畏,才能不碰觸“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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