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審理期限即法院審理案件的最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幹規定》中:第一條:适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和第二審刑事公訴、刑事自訴案件的期限為一個月,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期限,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兩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訴、刑事抗訴案件,經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審理期限可以再延長一個月。适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審刑事自訴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審理期限為二十日。
2、第二條:适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适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個月。适用特别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期限為三十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但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審理第一審船舶碰撞、共同海損案件的期限為一年;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審理對民事裁定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十日。對罰款、拘留民事決定不服申請複議的,審理期限為五日。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案件審理期限的限制。審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參照涉外審理民事案件的規定辦理。
3、審理期限的計算:案件的審限從立案次日開始計算,至結案之日截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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