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礦罪立案标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一)》第六十八條 [非法采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産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後繼續開采礦産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采礦産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産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産資源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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