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拘留後,應當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若延長拘留到37天的,公安機關應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内,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并且将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對批準逮捕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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