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産管理人的确定根據繼承方式的區别有所不同:
(1)發生遺囑繼承時,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訂立遺囑的自然人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若其指定了遺囑執行人,則繼承開始時,遺囑執行人為遺産管理人。若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則遺産管理人的産生方式與法定繼承相同;
(2)發生法定繼承時,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産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産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産管理人;
(3)既有遺囑繼承又有法定繼承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并未對此作出明确規定,我們理解,針對這種情況遺産管理人的确定也應先判斷是否有遺囑執行人,若有,則遺囑執行人為遺産管理人;若無,則根據(2)的方式進行确定。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對遺産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産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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