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
将房屋贈與女兒,
待女兒成年後,
父親卻反悔了,
能否撤銷該房屋的贈與?
近日,花都區法院對該案作出了判決。
承諾贈房卻遲遲不過戶
據介紹,陳某(男)與方某于1990年登記結婚,并于1992年育有一女小佳(化名)。2004年1月,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并離婚,約定:陳某名下房屋歸女兒小佳所有。
小佳成年後多次催促陳某完成對涉案房屋的變更登記,但陳某一直拖延未予辦理。母親方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将房屋過戶給小佳。
陳某辯稱:涉案房屋并未交付,贈與關系并未成立,其可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對小佳的贈與。
法院判決應當過戶
法院認為,關于離婚協議效力和撤銷的問題,首先,雙方離婚時就子女撫養、财産分割等達成一緻意見而簽訂了離婚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十條規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後就财産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财産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财産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陳某并未在簽訂離婚協議後就财産分割問題提出變更或撤銷的請求,且陳某舉出的證據也不能證實簽訂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或脅迫的情形。
其次,離婚協議是雙方處理離婚、子女撫養、夫妻财産分割等問題的整體協議,且涉及人身關系,區别于單純的财産協議,因此,雙方均不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關于撤銷贈與的規定要求撤銷贈與。
綜上,離婚協議是當事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陳某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有關房屋贈與的條款,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花都區法院一審判決,陳某将其名下的房屋過戶到小佳名下,房屋過戶手續所産生的費用由小佳承擔。
陳某不服,提起上訴。廣州市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除非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财産分割協議不得撤銷
花都法院法官賴秋芳表示,離婚協議的簽訂以雙方達成離婚意願為基礎,離婚協議除了對雙方的财産分割進行約定外,還會涉及債務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協議中贈與條款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其他财産的分割等内容互為前提,構成一個整體,是“一攬子”解決方案。
離婚協議雖然名為協議,屬于合同的一種,但婚姻關系本身是一種身份關系,應優先适用婚姻的有關規定。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除非在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财産分割協議不得撤銷。離婚時,男女雙方協議将财産贈與子女是基于雙方原有婚姻關系這一特殊身份關系為基礎,财産分割可能考慮了保護、照顧無過錯一方或者未成年子女利益等因素,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反悔,會給無過錯一方或雙方的子女造成物質和精神損害,也可能會助長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導緻惡意一方利用贈與的任意撤銷權達到既離婚又在離婚後主張重新分割财産、惡意占有财産的目的,這與法律精神相悖,也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
法條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條 贈與人在贈與财産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适用前款規定。
來源: 大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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