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國家賠償的時效,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财産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内。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适用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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