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争議,應當先由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當事人都持有争議土地的權屬證書,但涉案土地權屬證書的頒發部門不同,且無法肯定該權屬證書真實有效性的情況下,如政府已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調處申請依法立案調查,應當先由政府進行處理。另一方當事人此時以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争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争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争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争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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