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一場意外交通事故不幸撒手人寰,百萬賠償金全部落入了妻子劉某賬戶,而母親吳某卻分文未得。無奈之下,吳某将兒媳、孫子訴至法院,要求分配部分賠償金。近日,湖南省益陽市大通湖區人民法院對這起共有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吳某獲賠50餘萬元。
李某于2017年5月14日與廈門某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開始計算,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工作崗位為駕駛員。2020年7月4日,李某在履行工作職責時發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不幸身亡。廈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0年9月28日以《廈門市職工工傷認定書》認定“李某系廈門某公司員工,工作崗位:駕駛員”。廈門某公司為李某駕駛的車輛購買有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為其個人購買有人身意外險。
事故發生後,李某之母吳某委托兒媳劉某辦理李某的工傷死亡待遇和補充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理賠事宜。劉某通過聘請律師進行訴訟等方式,共獲得工亡賠償、保險理賠、交通事故賠償款等共計180餘萬元。劉某在支付律師費、喪葬費和其他費用後,剩餘的款項全部存入了自己名下的銀行賬戶,沒有與吳某進行分配。吳某經多次索要無果,遂将兒媳劉某、孫子小亮訴至法院,要求分配全部賠償款的三分之一。
庭審中,原告吳某認為,自己是死者的母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分死亡賠償款、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喪葬費、處理喪葬事宜費用等。被告劉某、小亮辯稱,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符合保護婦女、未成年人原則。劉某在小亮出生後,為了照顧孩子全職在家,唯一的經濟來源就是李某的工資。現李某去世,劉某無依無靠,在沒有一技之長又要照顧年幼小孩的情況下,小孩的成長更需要其父親的賠償款作為基礎生活來源的保障。而原告除去世的兒子李某,仍有5名子女可以盡贍養義務,且原告每個月均有農保保障生活,無須子女另行支付贍養費,從生活經濟條件的實際情況考慮,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的分配按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分割不能保障小孩今後的基本生活。
大通湖區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争議焦點在于李某去世後的賠償款的性質如何,是否為原、被告三人的共同共有财産,以及該如何進行分配。
關于李某意外死亡獲得的180餘萬元賠償款的性質問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遺産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死亡時遺留意味着“遺産”應當是死者生前已經取得或者依據約定可取得的财産或者财産權利。因此,因李某意外死亡而來的180餘萬元賠償款不是李某的遺産,并非“賠命錢”,并且,自然人一旦死亡,其民事主體資格即行終止。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賠給死者李某的,死者李某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然李某死亡也是遭受侵權行為導緻的損害後果,但計算“死亡賠償金”時,真正的損害後果是與受害人構成“經濟性同一體”的近親屬未來收入的減少,故死亡賠償金的實質為财産損害賠償,屬于死者李某近親屬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定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為受害人近親屬。因受害人死亡導緻受害人近親屬未來收入減少,故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專屬于受害人的近親屬,且具有人身專屬性。賠償權利人首先是指死者的近親屬,第一順序為配偶、父母、子女,隻有第一順序的近親屬完全不存在時,才由第二順位的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為賠償權利人。所以,原告吳某、被告劉某與小亮皆系死者李某近親屬,均有依法分割該财産的權利。
關于死亡賠償金如何分配的問題。有明确的權利人的賠償項目屬于特定的權利人,比如被扶養人生活費,系根據死者生前具有的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數以及被扶養人扶養年限等實際情況來确定的,屬于具有明确的權利人的賠償項目,歸屬于各權利人。在此,明确吳某為權利人的贍養費1.6萬餘元、明确小亮為權利人的撫養費12萬餘元。剩餘未明确權利人的賠償項目,可以采取不等額分割的原則,應扣除已實際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交通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以及明确各權利人的費用後,再根據與死者關系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根據各權利人現實需要、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以及維護家庭和諧等原則進行适當分割,并非一律等額分割。
因此,在扣除實際支付的律師費、喪葬費用等合理費用後,還剩餘160餘萬元。原告吳某、被告劉某與小亮不幸失去了親人的照顧與陪伴,但促進家庭和睦、親人相親相愛,促進下一代健康成長以及老年人老有所養,應是逝者李某以其賠償告慰親人之所願。考慮到死者李某兒子小亮年幼,為有利于他的健康成長,法院酌定分配其40%,吳某和劉某各30%。
最終法院判決,劉某返還吳某共有賠償金分配份額和贍養費共計50餘萬元。判決後,劉某已經履行相應義務,原、被告均未上訴。
轉自:中國法院網
來源: 石家莊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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