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了”後又請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在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後,應當立案進行處理。公安機關應根據當事人提供的線索,盡量收集證據,盡可能準确地認定事故責任。
但由于現場已不複存在,在無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确定當事人的責任。
【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六十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确定當事人的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緻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别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緻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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