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适用精神損害賠償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七條,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适用精神損害賠償條款,決定采用“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方式的,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精神損害事實和嚴重後果的具體情況;侵權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程度;侵權的手段、方式等具體情節;罪名、刑罰的輕重;糾錯的環節及過程;賠償請求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确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還應當注意體現法律規定的“撫慰”性質,原則上不超過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受害人對精神損害事實和嚴重後果的産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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