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犯罪的撤銷。根據《刑法》第86條第1款的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間内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71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辦理假釋案件幾個問題的意見(試行)》中還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間内犯新罪,是指實施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觸犯刑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其中包括情節輕微的犯罪行為。根據上述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假釋後又犯新罪的,不論故意或過失,輕罪或重罪,也不論判處何種刑罰,均一律撤銷假釋。對于新罪實施于假釋考驗期内,被發現于考驗期滿外,是否撤銷假釋?若新罪過了追訴時效,應當撤銷假釋,但不數罪并罰;若新罪未過追訴時效,就應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對于新罪實施于假釋考驗期内,也被發現于考驗期内,但新罪已過追訴時效的情況,也應撤銷假釋,但不數罪并罰。
漏罪的撤銷。《刑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在假釋考驗期内,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這是我國刑法首次把漏罪作為撤銷假釋的條件。司法實踐中,對于發現漏罪的,一般都是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但具體适用時應當注意兩點:(1)漏罪是什麼性質,輕重如何,需不需判刑,需判何種刑,均不是所考慮的内容,但漏罪必須被發現于假釋考驗期且未過追訴時效;過追訴時效的,撤銷假釋但不數罪并罰。(2)漏罪被發現于假釋考驗期滿以後,不論漏罪過沒過追訴時效,均不能撤銷假釋。
違法行為的撤銷。《刑法》第86條第3款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内,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刑法規定對假釋考驗期内有違法行為的犯罪分子撤銷假釋,主要多是考慮到這些犯罪分子仍然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對這些犯罪分如果不撤銷假釋,與假釋制度不符。但是,由于這一規定過于原則,司法實踐操作中往往出現一些問題,很難真正從實質性條件上準确掌握。因此,必須對違法行為範圍和程度作必要的具體性規定,以利于司法實踐中的運用。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