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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捕訴一體化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01 17:15:31

來源 | 辦案人

檢察院捕訴一體化規定(來自一個檢察院的辦案人員眼中的)1

一個辦案人眼中的“捕訴合一”

對于檢察院的辦案人來說,最近影響最大的恐怕就是内設機構改革,辦案工作要“捕訴合一”了。

衆所周知,檢察院的兩大職權就是案件的批捕權和起訴權了,而逮捕和起訴也是一起刑事案件最為重要的前兩個訴訟階段。

所謂的“捕訴合一”就是指,專門負責起訴的公訴科和專門負責批捕的偵監科合并為一個部門,幹批捕的檢察官今後要訴自己捕的案子,幹公訴的也要辦批捕案件了。

與此同時,網上也出現了很多質疑“捕訴合一”的觀點。那麼“捕訴合一”比起原來的“捕訴分離”到底是進步了還是退步了?作為一個普通的辦案人,我想從基層辦案的角度談談我對于“捕訴合一”的看法。

一:“捕訴合一”合得到底是什麼?

網上有一篇文章:捕訴合一,對于案子的審查就從兩道工序變成了一道工序,案件的質量就下降了。我覺得,會産生這樣觀點的人肯定沒有去基層辦過案子。

批捕和起訴,是前後兩個不同的訴訟階段,無論是審查标準,辦案期限都大不相同。“捕訴合一”并不是說,把批捕和起訴壓縮成一道工序一起給解決了,而是把批捕權和公訴權歸一個檢察官行使。同一起案件的批捕工作和起訴工作,對于一個檢察官來說,仍然是兩次收案。

換句話說,以前是偵監科的檢察官專門負責批捕,公訴的專門負責起訴,而現在改成了你負責批捕的案子就由你來負責起訴。“捕訴合一”合得是辦案人員,而不是辦案工序。

二、自己捕的案子自己訴,案件質量會下降嗎?

“捕訴合一”之前的模式是“捕訴分離”, 意思就是把批捕和公訴由不同部門的不同檢察官分别獨立承擔。有觀點認為,這樣的模式才能保障捕訴兩道工序的審查質量,而捕訴合一後,案件出現冤假錯案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但事實上,從一個辦案人員的角度出發,我倒是覺得:捕訴合一之後,承辦人對案件質量的把握會更加嚴格。

因為如果我批捕了這個案子,到時候是由我自己來負責起訴的。那麼承辦人在批捕階段,必将更加注重案件的證據審查以及公安後續補充偵查的引導。

承辦人對自己批捕的案件都希望能順利起訴, 因此在批捕階段, 承辦人責任心會明顯增強。如果達到了逮捕的條件, 而要起訴又缺少一定的證據, 承辦人會更有動力去引導偵查。對于後續可能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事實、證據存在較大瑕疵,律師也提出了辯護意見的案件,承辦人會更加傾向于不捕。

從而,審查批捕這一被律師界稱為“刑事辯護的黃金救援期”的階段,能起到更大的保障案件質量的作用。

也有觀點認為,“捕訴合一”後自己捕的案子自己訴,不利于内部監督制約。但實際上,“捕訴分離”時兩個部門同為檢察機關的内設機構, 兩個部門的辦案人員也都是同事, 互相監督制約作用同樣有限。

我在批捕辦案,常有公訴的同事跟我開玩笑:你捕掉的案子,總要幫你訴掉啊,總不能讓你案件質量出問題。試想以後我捕的案子要自己來訴了,這樣給自己帶來的壓力實際上就是一種更好的監督和制約。

三、咱們的司法實務,适不适合捕訴合一?

讨論“捕訴合一”這個問題的時候,看到網上很多人喜歡拿國外的的司法制度來說事。但事實上,其他國家的政治制度、社會狀況、司法實務都跟咱們國家大不相同,如果不考慮我國的基本國情和司法實務,去仿照國外的模式,是毫無意義的。

改革是否成功,最重要的标準是實踐效果好不好,辦案人員和案件當事人滿不滿意。

在“捕訴分離”中, 同一案件要經過不同的檢察官兩次熟悉案情, 同一犯罪嫌疑人會經過多次重複訊問, 相較于“捕訴合一”來說, 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同時絕大多數的刑事案件都歸基層檢察院管轄, 相對比較簡單, 采用“捕訴合一”承辦人,在批捕階段已吃透案情,了解證據情況, 到起訴時便可以重點審查新的證據材料,避免重複閱卷,有助于提高效率。

從未檢、金融等一直以來采用“捕訴合一”模式辦案的實踐情況來看,“捕訴合一”對案件質量并沒有影響。在這些部門的辦案中, 實行的是“捕訴監防”一體化運行機制, 一名檢察官同時對犯罪嫌疑人實行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就筆者所在院的情況來看,這樣的辦案模式并沒有出現什麼問題,反而,未檢、金融這兩個部門是我院的品牌部門,辦案成績曆來卓越。

另外,從司法資源上來說,捕訴合一避免了内設機構多重設置、人員浪費、工作重複。人員進行重新整合, 整個工作形成合力, 也更有利于辦案。

四、“捕訴合一”對公安和律師有什麼影響?

很顯然,捕訴合一後,一個案子到檢察院從頭到尾就一個承辦人。再也不會出現,案件改變了訴訟階段之後,律師就找不到案件承辦人的情況。這種承辦人員和承辦意見的一緻性,對于律師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至關重要。

而承辦人的一緻,也使得公安機關開展偵查工作,與檢察機關在案件上的溝通,更為順利。“捕訴合一”之後, 可以全程引導、統一調控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 從庭審的角度要求他們偵查取證, 提高移送案件質量,降低公訴風險, 也避免了同一機關對同一事實因認識不一緻而作出不同決定的尴尬。

作為案件的承辦人,我在批捕階段就用審判的證據标準前瞻性地去引導公安機關的偵查,随後到了公訴階段,我也可以審查公安機關有沒有做到我在批捕階段提出的補充證據的要求。

五、最後

任何制度,都存在着不同的利弊。而權衡孰優孰劣,最好的标準便是實踐的效果和是否符合司法實務的國情。以上便是一個基層辦案人員眼中的檢察機關“捕訴合一”。

當然,捕訴合一和捕訴分離也并非勢不兩立,對于某些類型的案件或者某些區域的案件,進行混合适用、同時适用、“捕訴合一”為主“捕訴分離”為輔,也不失為一種可以參考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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