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的約束力有:
(一)離婚協議的效力不應等同與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協議,它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适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二)離婚協議應屬于不生效的協議或效力待定的協議,當條件成就時協議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三)離婚協議是在特定的條件下産生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根據《婚姻法》第31條,《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财産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緻而達成的協議或者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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