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抵押财産的物品,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财産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産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産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産。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産一并抵押。
因此,除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以外,都可以作為抵押财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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