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将公私财物搶走的行為。
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可見,轉化型搶劫罪分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後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在這二類轉化型搶劫罪中,第一類是基于前提行為“攜帶兇器”而轉化,第二類是基于後續行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轉化,二者相對而言,“攜帶兇器”是靜态的、消極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動态的、積極的。為便于闡述,本文姑且将第一類稱之為消極轉化型搶劫罪,将第二類稱之為積極轉化型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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