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事故等級應主要根據污染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緊急程度和發展勢态來劃分,一般分為四級:Ⅰ級(特大)、Ⅱ級(重大)、Ⅲ級(較大)和Ⅳ級(一般)。
法律依據:
《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标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标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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