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勞動者沒有按照正常的辭職程序辭職的,給用人單位造成一定損失的,用人單位是可以要求勞動者進行一定的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标準,則按最低工資标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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