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關聯交易,指公司與其關聯人之間發生的一切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法律行為。關聯交易廣泛存在于商事活動中,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積極意義,關聯交易并不必然導緻對公司或其他股東的損害的後果,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風險、加強企業之間合作等作用,因此我國法律并未完全禁止關聯交易。本文旨在結合相關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對關聯交易進行概括性梳理,以供讀者參考。
一、概念梳理關聯交易,簡言之就是有關聯關系的關聯方之間進行的交易。所以,想要理解關聯交易,隻需要明白三個重點關鍵詞,即:“關聯關系”、“關聯方”和“交易範圍”。由于關聯方認定已有較為成熟的判斷規則,本文不做贅述,隻做實質表格展示。而交易範圍在實踐中中幾無争議,所以關聯交易界定之關鍵就落腳在“關聯關系”的認定。
1、關聯關系
通識意義上的關聯關系。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規定,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及可能導緻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
上市公司語境下的關聯關系。針對上市公司,法律、法規、交易所規則和會計準則等進一步細化關聯關系的規定。然而,證監會/交易所層面和會計準則的界定略有不同,可能适用的語境也不盡相同。
在證監會/交易所層面。涉及“關聯法人”和“關聯自然人”兩個關鍵詞,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體涉及到和關聯法人或關聯自然人之間的交易均被納入關聯交易範疇。
财務會計層面。會計準則的認定與《上市規則》略有不同。比如: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合營企業、聯營企業,雖構成《企業會計準則第36号》視角下的關聯方,但在《上市規則》的認定中則不屬于關聯方範疇。實踐中,在關聯交易發生時,上市公司應按照交易所規則對該交易事項進行審議和披露;而在涉及出具财務報告時,宜按照《上市規則》和會計準則共同界定的最大範圍認定關聯方。
2、關聯方
(1)相關定義
(2)關聯方的三種分類
3、範圍的定義及内容
(1)定義及内容
(2)交易的三種分類
(3)交易特殊屬性
通過在中國證監會、巨潮資訊等相關網站查詢,證監會對于關聯交易在上市審核階段所關注的主要問題有以下幾點:
1、關聯交易的審議證監會對上海誼衆、雅創電子的首發問詢中均有發行人關聯交易所履行的關聯交易審議程序相關問題。
2、關聯交易的全面披露證監會對軍信環保的首發問詢中要求拟上市公司披露與被注銷關聯方企業的業務往來、要求拟上市公司遠信工業披露與順德金紡(申報時已不再是關聯方)關聯銷售的定價依據及公允性。
3、關聯交易定價的公允性證監會對宏微科技、旭宇光電、森赫電梯等的首發問詢中,均有關聯交易定價公允性的相關問題。
4、關聯交易對獨立性的影響
5、關聯交易非關聯化證監會對粵萬年青、信邦智能、壹石通、科惠醫療等許多拟上市企業均有“是否存在關聯交易非關聯化的情形”之問詢。關聯關系非關聯化從形式上看主要有兩種方式,其一,通過各種手段隐瞞關聯關系,其二是在關聯方關系确定的條件下通過各種手段隐瞞交易的實質或者交易本身。
三、關聯交易的損害性1、損害判斷《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将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五)》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能僅憑關聯交易形式的合法來認定交易雙方之間的關聯交易為公平公允。以上是法律和相關規定就關聯交易應遵守的程序規範在法律層面作出的明确要求,其他情形的關聯交易,則需根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或公司章程(包括公司單獨制定的議事規則)等有關規定執行。關聯交易不僅要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觀要件,也應當對交易的實質内容進行審查,即交易是否符合正常的商業交易原則、交易價格是否合理。關聯交易應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的原則開展。但由于個案商業判斷具有複雜性,對于商業合理性判斷的标準及舉證,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争議,也因此成為審查關聯交易公平與否的最大難點。通常情況下适用的判斷規則,從交易背景(或交易目的)、交易合同約定、合同履行結果等方面考察交易的商業合理性,結合可比市場公允價、第三方公允價、關聯方和其他交易方的價格等,考察交易的公允性。例如,通過研判交易合同的内容或其他相關材料判斷交易的真實目的,是否存在以關聯交易的方式擺脫公司關聯方的責任或債務;結合交易雙方基于交易獲得的收益、需承擔的義務責任等各商業因素考量交易履行後最終哪方獲益,結果是否實質不利于公司等。需注意的是,實體公平的審查不能僅僅因商業風險的不确定性造成經營決策失誤,導緻公司産生了損失,就認定關聯交易為不公平。
2、損害後果《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确,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人範圍為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五)》第一條第二款,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股東可以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另一後果,就是還可能導緻關聯交易合同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但該等情形并非必然結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一般僅指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規定,不包括管理性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規定是否屬于效力性規定,目前司法實踐尚未形成統一認定标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無效”,其适用條件除了“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以外,還需包括“行為人與相對人存在惡意串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其适用條件除了“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以外,還需包括“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因此“有害”關聯交易合同的效力問題,需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及相關證據,根據我國《民法典》有關民事行為效力的規定具體分析。若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形,公司可以起訴合同相對方。公司沒有起訴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五)》第二條規定,股東可以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四、關聯交易的控制1、盡量減少并避免關聯交易對公司發生的關聯交易進行甄别并排查,對于可發生可不發生的供銷日常關聯交易,尋求外部非關聯供應商或客戶;如發生關聯交易的業務非公司主營業務且産生的收入較低,可将該業務予以剝離;如發生關聯交易的業務是公司賴以生存的業務且為公司的上下遊企業,可考慮将該關聯企業收購為公司的子公司。
2、制定關聯交易的内控制度制度中對關聯方的認定、關聯交易應履行的程序、關聯交易的定價方式、關聯交易的披露等相關内容均進行規範;嚴格依據相關的制度履行關聯交易的審議程序。
3、全面核查與披露關聯方及關聯交易關聯關系的認定應在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下進行,着重關注交易是否可能導緻發行人利益的轉移;關聯方的識别不僅要重視股權關系、人事關系、管理關系還需要對産業上下遊的供銷關系予以重視,對重要客戶、供應商進行關聯方識别,對與其進行的交易進行真實性核查。
4、注重關聯交易的公允性關聯交易公允性論證的要素包括關聯交易的定價方法,例如:公允價值法、成本加成法、協議定價法等;本次關聯交易是否與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價格相一緻;關聯方交易有無價格異常的情況。
5、合規經營,避免關聯交易非關聯化的安排現行的監管制度已經對關聯交易的比例不做要求,但對于關聯交易發生的必要性及公允性、關聯交易的全面披露有嚴格的要求,公司對上述要求應嚴格執行,避免通過不合規的手段将關聯交易非關聯化,主要應關注以下幾方面的内容:(1) 是否存在通過注銷方式處理關聯企業;(2) 是否存在對外轉讓關聯企業後又通過協議控制該關聯企業;或者将關聯企業轉讓給雖不具有關聯關系但是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可以控制關聯企業的受讓方;(3) 是否存在将關聯交易拆分為幾個非關聯方交易的情形。綜合上文所述之内容,針對關聯交易問題,大緻可以為企業總結成三類指标性意見:
第一、關聯交易應遵行的六項屬性,即:商業必要性、邏輯合理性、價格公允性、程序合法性、滿足獨立性、降低重要性。
第二、拟IPO企業關聯交易的四條紅線:導緻獨立性缺陷、有意操縱業績、隐性關聯交易舞弊、關聯交易非關聯化(整改不徹底)。
第三、關聯交易審核三大理念:合理懷疑原則、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重要性原則(金額與性質、剔除關聯金額考慮)。最後,企業應從多個方面對所發生的關聯交易進行規範化管理,避免因關聯交易的不規範給公司的運營以及未來上市帶來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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