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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交通事故受傷怎麼辦

汽車 更新时间:2024-09-18 11:46:49

乘客交通事故受傷怎麼辦?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遼甯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遼甯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明确: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車外,其身份由 “車上人員”轉化為“相對于本車的第三者”,所以應該按照第三者的标準進行賠償,受害人領取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理賠款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返還,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乘客交通事故受傷怎麼辦?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乘客交通事故受傷怎麼辦(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車外)1

乘客交通事故受傷怎麼辦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為遼甯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遼甯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明确: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車外,其身份由 “車上人員”轉化為“相對于本車的第三者”,所以應該按照第三者的标準進行賠償,受害人領取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理賠款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返還。

鄭某丹、鄭某巍與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車外,應按第三者的标準進行賠償,其領取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理賠款沒有依據,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返還

案件索引

一審:遼甯省台安縣人民法院(2021)遼0321民初4334号

二審:遼甯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3民終766号

裁判要旨

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車外,其身份由 “車上人員”轉化為“相對于本車的第三者”,所以應該按照第三者的标準進行賠償,受害人領取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理賠款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返還。

裁判全文

遼甯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遼03民終766号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鄭某丹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鄭某巍

上訴人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鞍山公司)、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營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台安縣人民法院(2021)遼0321民初433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安營口公司、平安鞍山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台安縣人民法院(2021)遼0321民初4334号民事判決書并改判。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适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一、原告訴請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經就投保車輛遼交通事故理賠事宜與平安公司達成一緻意見,原告認可了死者車上人員的身份,原告實際履領取了理賠款417162.7元。足以說明雙方已經就理賠事宜一次性終結處理,不再有任何糾紛。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領取理賠款的過程:原告在2020年10月23日通過保險公司黑龍江理賠窗口申請交通事故理賠款,平安審查相關材料後認為事故中死亡的兩人屬于車上人員,符合涉案車輛投保的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責任限額10萬,意外傷害醫療1萬)和平安法定節假日駕乘人員個人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責任限額10萬,法律費用損失1萬元)。二原告也已經認可二位死者的車上人員身份,并簽署和領取了張某英、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理賠款417162.7元。2.原告實際領取理賠款的金額明細如下:領取楊某成的理賠款207162.7元(身故殘疾10000 醫療7162.7元 法定假日身故殘疾100000),領取了張某英的理賠款210000元(身故殘疾10000 醫療10000元 法定假日身故殘疾100000),上述款項共計417162.7元已經打入鄭某丹銀行卡賬戶(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哈爾濱松北支行6228480178481789590)。3原告簽署了理賠手續:原告在2020年10月23日簽署的《理賠申請書》、《轉賬授權申請書》中約定了“今後對理賠款支付争議出現任何糾紛與平安公司無關”的文字内容,足以證明雙方已經就交通事故理賠事宜達成一緻意見,并實際履行完畢,雙方已經一次性終結處理,不再有任何糾紛。故被告認為,二原告已經表明領取理賠款後,與保險公司,再無任何糾紛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且雙方達成的理賠内容也不存在任何無效或撤銷事由,故原告再次向法院就同一起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理賠訴請,沒有任何依據。應當駁回原告全部訴請。二、死者楊某成、張某英不符合交通肇事車輛乘車人被甩出車外轉化為相對本車是“第三者”的情況。1.《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内部參考意見》中針對的駕乘人員是否轉化“第三者”,也僅僅是針對車輛“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而言,不适合車輛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2.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楊某成、張某英的死亡是因為在車外因本車車體碾壓或碰撞等原因導緻其死亡的證據,原告沒有完成該部分基礎事實的舉證責任。3.原審判決與保監辦函(2001)59号、最高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省高院判例等相關實踐不相符合,認定“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應當依法糾正。《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款解釋的批複》(保監辦函[2001]59号)中,保監會再次對“車上人員”與“第三者”的區别做出明确批複:保險車輛在行駛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車上乘客被甩出車外,落地後被所乘車輛碾壓造成自身傷亡的情況,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責任範圍。即不存在“車上人員”與“第三者”之間的轉換問題。自此至今天,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将因交通事故甩出車外導緻傷亡的認定為按照第三者賠付的情況幾乎為零。二、依據保險合同,關于車上人員的定義,應當認定本案死者屬于車上人員。1.商業三者險條款第3條約定“受害人不包括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商業三者險第4條中明确說明“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内或車體上的人員”。2.而且該條款及免責相關内容,上訴人已經對投保人進行明确說明。一審期間提交了保險單及投保人聲明書等,體現肇事車輛投保人李某元是本人人臉識後進行投保操作并簽字确認已收到了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并已聲明投保時保險人已履行了保險條款的提示、告知義務。綜上,即二位死者屬于被保險車輛的車輛車上人員即駕乘人員。三、原告為何在一審中故意隐瞞已經通過黑龍江異地理賠的事實需要法院盡到謹慎核實義務,應當對原告本人以及代理人進行詳細詢問,本案中原告可能涉嫌保險詐騙或者虛假訴訟罪的情形。因原告鄭某丹是通過黑龍江省的平安異地窗口辦理的理賠手續,又在遼甯省提起了訴訟。在原一審審理過程中,原告故意隐瞞了,已經從被告處領取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理賠款417162.7元的事實。理由如下:從已經理賠的時間、渠道、手段來看,原告有利用平安公司異地理賠消息的傳遞時間差和理賠系統(車險和責任險)信息不對稱的機會,在本案中原告起訴狀簽名時間是2020年10月20日,法院系統立案時間是2020年10月21日,開庭審理時間是11月11日,法院判決賠償1198000元的時間是2020年12月份。原告異地(黑龍江)申請理賠時間是2020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417162.7元時間是2020年11月10日收到210000元、2020年11月16日收到207162.7元。從以上時間節點可以看出原告已經于10月20日先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想要獲得以車外第三者的身份獲得侵權責任的理賠款,随後2天内于10月23日便通過黑龍江異地理賠的方式以車上乘客身份申請獲得車險理賠款。而且在11月11日開庭時原告以及代理人串通故意隐瞞了已經獲得11月10日21萬理賠款的事實。原告在11月16日獲得207162.7元的事實也沒有在開庭後和宣判前向一審法院反映已經獲賠的事實,故導緻原一審法院按照三者身份支持原告獲賠1198000元的判決。若我公司不上訴,原告依據該生效判決即可獲得雙重理賠款,造成我公司合法利益損失1198000元。四、焦點就是事實認定問題,本次交通事故中二位死者到底是“車上人員”,還是“車外第三者”?不同事實認定後所對應适用不同的承保險種、領取理賠金額也不一樣。上訴人認為:一起交通事故,一個客觀事實,應當隻有一個法律認定事實。要麼是“車上人員”按照駕乘人員意外險理賠,要麼是轉化“車外第三者”按照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交強險)理賠。不可存在能既是“車上人員”又是“車外第三者”的雙重矛盾事實,即要領取駕乘人員意外險理賠款,又要領取第三者險理賠款。二者是非此即彼的關系,不可能兼得關系。五、對于已經支付給被上訴人的417162.7元應當在本案中一并審理,相同的原告被告同一事實基礎,根本無需另案處理。

鄭某丹、鄭某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被告平安保險鞍山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19.8萬元;請求平安保險營口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100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2020年10月4日17時40分,楊某凱駕駛遼H×××**号小型轎車,沿台安縣遼河大堤由東向西行駛至黃沙坨鎮孫家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駛出路面翻入左側壩下,将楊某成、張某英甩出車外,造成楊某凱及乘車人楊某成、張某英、李某元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台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凱負全部責任;楊某成、張某英、李某元無責任。楊某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22時許死亡,張某英經搶救無效于次日14時死亡。遼H×××**号車在被告平安保險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平安保險營口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100萬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内。另查,張某英與鄭某田于1979年5月登記結婚,二人生育兩名子女,長女原告鄭某丹,長子原告鄭某巍,張某英與鄭某田于1989年3月2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2011年3月23日,楊某成與張某英登記結婚,二人未生育子女。楊某成、張某英的父母均己去世,楊某成本人無子女。二原告因此事故依車主李某元投保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已獲得保險理賠款人民币417162.7元。經查,原告的經濟損失為:一、醫療費用項目下的經濟損失為52753.69元:1、張某英醫療費:43910.52元;2、楊某成醫療費:8843.17元。二、死亡傷殘項目下的經濟損失為1272800元。1、楊某成的死亡賠償金:31820元/年×20年=636400元;2、張某英的死亡賠償金:31820元/年×20年=636400元。原告鄭某丹、鄭某巍的經濟損失總計為1325553.69元。原告鄭某丹、鄭某巍系遼H×××**号車交強險保險合同的受害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遼H×××**号車交強險有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8000元,原告鄭某丹、鄭某巍在該項目下的經濟損失為52753.69元,該超出該限額範圍的經濟損失為34753.69元。遼H×××**号車交強險有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80000元,原告鄭某丹、鄭某巍在該項目下的經濟損失為1272800元,超出該限額範圍1092800。綜上,原告鄭某丹、鄭某巍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内的經濟損失為198000元,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的經濟損失為1127553.69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内賠償。遼H×××**号車在保險期間内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張某英、楊某成脫離本車且損害後果與本車具有因果關系,符合轉化“第三者的情形”,該機動車一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平安保險鞍山公司作為該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被告平安保險營口公司作為該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依法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對于超出保險限額範圍的經濟損失,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事故責任人賠償。因原告對交強險之外的經濟損失僅主張100萬元,應視為對100萬元之外的部分自動放棄。關于二原告訴請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的損失,因有證據證明,該院予以認定。關于二被告辯稱張某英、楊某成不符合轉化型第三者,不同意賠償的意見,因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該院不予以采信。關于二被告辯稱二原告已經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責任保險得到賠償,就不能再以第三者身份要求賠償的意見,因交強險系法定賠償責任,與之相對應的商業三者險亦有合同約定,是否依駕乘人員意外傷害責任保險得到賠償金不是抵消或排除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的合法理由,故對二被告的該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就駕乘人員意外傷害責任保險的理賠行為是否合法或适當的問題可另行訴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20日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内賠償原告鄭某丹、鄭某巍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合計198000元;二、被告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20日内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範圍賠償原告鄭某丹、鄭某巍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合計100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存在如下争議焦點:1、對受害人楊某成、張某英的賠償事宜是否已經實際履行完畢,雙方已經一次性終結處理,不再有任何糾紛,是否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受害人楊某成、張某英是否應認定為“車上人員”轉化為“相對于本車的第三者”;3、本案中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是否存在涉嫌保險詐騙或者虛假訴訟的情形;4、一審法院判決結果是否存在受害人楊某成、張某英即是“車上人員”又是“車外第三者”二者兼得的問題,是否存在即領取了駕乘人員意外險理賠款,又取得第三者險理賠款。5、一審法院對支付給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的417162.7元,告知上訴人另案處理是否正确。關于本案第一個争議焦點。關于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已經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責任保險得到賠償,就不能再以第三者身份要求賠償的問題,因本案在一審法院立案時間是2020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異地(黑龍江)申請理賠時間是2020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收到417162.7元時間是2020年11月10日收到210000元、2020年11月16日收到207162.7元,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在收到417162.7元後沒有對本案提出撤回起訴申請,所以本院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收到417162.7元後,放棄已經起訴的權利主張,所以對上訴人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第二個争議焦點。根據台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2020年10月4日17時40分,楊某凱駕駛遼H×××**号小型轎車,沿台安縣遼河大堤由東向西行駛至黃沙坨鎮孫家村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駛出路面翻入左側壩下,将楊某成、張某英甩出車外,造成楊某凱及乘車人楊某成、張某英、李某元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根據該認定書認定張某英、楊某成受傷時已經脫離本車,且損害後果與本車具有因果關系,符合轉化“第三者的情形”,因該機動車一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平安保險鞍山公司作為該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依法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平安保險營口公司作為該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依法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所以一審法院認定受害人楊某成、張某英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相對于本車的第三者”并無不當。關于本案第三個争議焦點。因本案法院系統立案時間是2020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異地(黑龍江)申請理賠時間是2020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417162.7元時間是2020年11月10日收到210000元、2020年11月16日收到207162.7元。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收到417162.7元之前本案已經立案,且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主張“其領取款項的險種為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隻要是乘客上車就自動成為了保險對象”。所以本院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存在涉嫌保險詐騙或者虛假訴訟的情形。關于本案第四、五個争議焦點。關于二上訴人提出一起交通事故,一個客觀事實,應當隻有一個法律認定事實。要麼是“車上人員”按照駕乘人員意外險理賠,要麼是轉化“車外第三者”按照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交強險)理賠。不可存在既是“車上人員”又是“車外第三者”的雙重矛盾事實,即要領取駕乘人員意外險理賠款,又要領取第三者險理賠款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五條“在保險期間内,被保險人因乘坐或駕駛保險單中載明的機動車輛,在行駛過程中或為維護車輛繼續運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換胎)的臨時停放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緻身故、傷殘或醫療費用支出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根據台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因楊某凱駕車操作不當車輛駛出路面翻入左側壩下,将楊某成、張某英甩出車外,造成楊某凱及乘車人楊某成、張某英、李某元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已經認定受害人楊某成、張某英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相對于本車的第三者”,所以應該按照第三者的标準進行賠償,楊某成、張某英在受傷時,是車外人員,已經不是車内的駕乘人員,屬于相對于本車的第三者,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領取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理賠款417162.7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現上訴人要求返還,依據充分,且為減少訴累,應判決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将該款返還給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審法院對支付給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的417162.7元,告知上訴人另案處理沒有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台安縣人民法院(2021)遼0321民初4334号民事判決第(一)、(二)項即(一)被告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20日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内賠償原告鄭某丹、鄭某巍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合計198000元;(二)被告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20日内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範圍賠償原告鄭某丹、鄭某巍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合計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于本判決生效後20日内返還給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駕乘人員意外傷害險理賠款417162.7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鄭某丹、鄭某巍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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