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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品抽檢不合格要求複檢

汽車 更新时间:2025-07-15 13: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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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品抽檢不合格要求複檢(車用柴油質量抽檢)1

油品抽檢不合格要求複檢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閩03行終13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莆田市南門企業集團迎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嶼上村國道324線111公裡。

法定代表人方丹,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蜜霞、郭炳熊,上海天尚(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别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原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區拱辰街道濠浦社區三亭路。

法定代表人沈國順,局長。

上訴人莆田市南門企業集團迎和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迎和加油站)因與被上訴人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莆田市市場監管局)行政處罰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18)閩0304行初40号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7年6月4日,原告迎和加油站從泉州閩中燃港豐石化有限公司購進0号車用柴油13噸,共計15294升,進貨總價為650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執法人員與甯波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抽檢人員對原告在售的0号車用柴油(V)進行抽檢。被告執法人員與抽檢人員、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鄭天貴共同在現場抽取了檢驗用樣品4L和備份樣品4L,并加貼封條,填寫《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工作單》,該工作單中記錄進貨量15620L,庫存量13440.4L,抽樣量8L,銷售單價5.8元/L,備樣數量4L,由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鄭天貴簽名确認、并蓋有原告公司發票專用章。2017年7月25日,甯波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出具由授權簽字人王群威簽發的編号為231700015759的《檢測報告》,結論為閉口閃點不符合GB19147-2016《車用柴油》中0号車用柴油(V)的技術要求。2017年8月8日被告将該檢測報告送達給原告時,上述0号車用柴油已全部售出,銷售單價為5.8元/升,貨值金額共計88705.2元,利潤為18069.26元。

原告不服檢測結論,在法定的複檢期内提出複檢要求。2017年9月14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甯波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發送《複檢通知書》,以福州市晉安區閩海國融石化有限公司等五家加油站對檢測結論有異議并提出複檢為由,決定委托該單位進行複檢。2017年9月20日,“複檢申請企業确認人”林朝陽、“複檢機構确認人”王群威(加蓋甯波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印章)、“工商行政執法人員”蔡紅春、曾玲等在《複檢樣品确認書》上簽字,該《複檢樣品确認書》載明:“經确認,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甯波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在莆田市南門企業集團迎和加油站有限公司抽取的成品油樣品(該樣品封存完好,封條被抽檢企業負責人、檢驗機構人員和工商執法人員簽名完整),是我單位經銷的0#車用柴油(V)(樣品編号:231700015759),确認該樣品為複檢樣品,并認可該樣品的複檢結果”。在該《複檢樣品确認書》尾部附有“複檢結論通知書送達單位:收件人鄭天貴……”。

2017年10月12日,甯波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出具由授權簽字人王群威簽發的編号為231700031987的《檢測報告》,結論為該批樣品備樣經複檢,閉口閃點不符合GB19147-2016《車用柴油》中0号車用柴油(V)的技術要求。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複檢結論通知書》。同日,被告對原告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進行立案調查。201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其公司财務陳麗雲接受被告的調查詢問,陳麗雲陳述原告對檢驗結論無異議,認為造成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運油車運完汽油再運柴油,沒有單獨隻運汽油或者柴油,造成閉口閃點不合格,公司能夠提供相關的檢測報告。2018年1月10日,被告将本案提交案件審議委員會集體讨論,經讨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上述違法行為,沒收當事人違法所得18069.26元,并處罰款133930.74元,以上罰沒款共計152000元,上繳國庫。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請書,以對被告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莆工商處聽字〔2017〕123号《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的内容有異議為由,要求陳述申辯并申請舉行聽證。同月19日,被告作出莆工商聽通字〔2017〕123号《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并送達給原告。2018年1月30日,被告舉行了聽證會。2018年2月8日,被告作出莆工商處字〔2017〕123号《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2018年2月12日送達給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針對在案的複檢報告能否作為被告作出處罰的依據,原審法院審查、分析并認定如下:

原告認為,原告已經提交随貨通行的分析報告證實所銷售的柴油是合格的,初檢、複檢的檢驗結果均與國家标準相近,該差異應屬檢驗中的誤差,且初檢和複檢的檢驗機構及檢測人員都相同,不符合法律規定,實則剝奪了原告複檢的權利,故複檢結論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被告認為,法律法規并未明确規定複檢機構不能為原承檢機構,且在确認複檢樣品時,原告已經知曉複檢機構即為初檢機構甯波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但其并未提出異議,甚至明确表示“确認該樣品為複檢樣品,并認可該樣品的複檢結果”,故該檢驗報告應當作為定案的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确定原承檢機構甯波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為複檢機構後,在複檢機構進行複檢前,原告、被告及甯波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工作人員在《複檢樣品确認書》上簽字,而《複檢樣品确認書》上甯波市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工作人員系作為“複檢機構确認人”的身份簽字,故從原告簽署《複檢樣品确認書》可以看出其已經知曉複檢機構及原承檢機構,但其未表示異議,甚至原告方工作人員在複檢結論送達後接受被告調查時陳述“對檢驗結論也無異議”,故在法律法規沒有明文禁止初檢機構和複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的前提下,該複檢結論可作為最後結論,可以成為被告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七十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要職責内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是經國務院批準的規範性文件,其中規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監督管理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的責任。涉案車用柴油屬于流通領域的商品,對其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系被告的職責範圍,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主體資格和職權依據。本案中,原告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标準的0号車用柴油,有《檢驗報告》、《詢問筆錄》等在卷佐證,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行為違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被告經立案審批、調查取證、聽證告知、舉行聽證、集體研究後依據《産品質量法》第四十九、五十五條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處罰适當。原告要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沒有依據,不予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讨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莆田市南門企業集團迎和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迎和加油站不服,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合法經銷柴油不存在違法行為,應得到法律保護。被上訴人抽樣檢測程序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撤銷。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适用法律錯誤,導緻錯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莆田市市場監管局辯稱,其對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處罰适當。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适用法律恰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案上訴後,訴訟各方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原審法院已将訴訟各方原審期間提供的證據随案移送本院。經審查,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正确合法的行政行為,應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七十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産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根據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要職責内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監督管理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的責任。因涉案車用柴油抽檢時系處于銷售環節,即屬流通領域的商品,對其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系被上訴人的職責範圍,故被上訴人有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其主體适格。

本案中,被上訴人系以複檢報告為最終結論認定涉案車用柴油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标準,但在案證據顯示,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的複檢機構與初檢機構均為甯波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且兩份檢驗報告的授權簽字人均系同一人,明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導緻複檢失去了應有作用。此外,兩份檢驗報告未載明檢驗人員,無法體現檢驗人員是否具有相應資質及前後檢驗人員是否相同。因此,甯波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出具的兩份檢驗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上訴人據此認定涉案車用柴油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标準依據不足,由此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依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依法重新調查取證,并作出新的行政行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請明顯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上訴有理,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莆田市荔城區人民法院(2018)閩0304行初40号行政判決;

二、撤銷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莆工商處字(2017)123号《行政處罰決定》;

三、責令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訴人莆田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翁奇任

審判員  劉開賜

審判員  張鵬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宋寅穎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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