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師建議】在老房屋面臨政府拆遷政策時,各家庭成員應當在公平、誠信的基礎上就分家析産相關事項進行充分的協商,并簽訂書面的分家析産協議。而經過充分協商簽訂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各當事人均應當遵守并履行。在分家析産協議簽訂時,各當事人均應當堅持“權利與義務相一緻”的原則,秉持“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保障老年人以及無勞動能力的家庭成員合法權益,協商一緻妥善處理分家析産事務。在必要時,可以咨詢專業律師,請專業律師對分家析産相關問題提出針對性的法律觀點以及法律建議,供當事人參考借鑒。
以下是本律師整理的相關分家析産協議法律知識,供各位參考借鑒。
一、分家析産協議和誰簽?
非家庭财産共有人無權分割家庭财産。
一般認為,隻有對家庭财産的形成有過貢獻的家庭成員才是家庭财産的共有人,未成年人和沒有勞動能力的成年人都不能享有家庭共有财産所有權。而未成年人在成年後,自己獨立生活,可以分得父母的部分财産,但這隻能視為是父母的贈與,不是對家庭共有财産的分割。
二、分家析産的對象是哪些?
分家析産的對象是家庭共有财産。
家庭共有财産,是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财産。家庭共有财産是以維持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或者生産為目的的财産,其來源主要是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收入,家庭成員交給家庭的财産以及家庭成員共同積累、購置和受贈的财産。
三、家庭共有财産該如何分?
第一步:梳理家庭共有财産
根據《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因此,對于家庭關系而産生的财産共有,一般是按照共同共有來确定。
一般而言,可以構成家庭共有财産的來源主要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包括公民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法定孳息、紅利收入、從事智力勞動創造出勞動成功所取得的報酬和獎勵,也包括公民承包、租賃經營所取得的收益,以及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所取得的收入等);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和圖書資料,公民依法可以享有的生産資料等。
下列财産一般屬于公民個人所有:因發生工傷事故而發給緻傷、緻殘者的撫恤金屬于該領受者個人的财産;軍人的複員費、轉業費、醫療補助費等歸軍人本人所有。
同時,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财産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财産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财産承擔。
第二步:确定家庭共有财産人的範圍
大原則是:權利與義務統一,即隻有對家庭财産的形成做出過貢獻的家庭成員,才是家庭成員的共有人。而對家庭财産沒有作出貢獻的家庭成員因獨立生活而“分”得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員的部分财産,則屬于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員的贈與。未成年人無權參與家庭共有财産的分割。
第三步:簽訂家庭财産的分割協議
隻要民事法律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不存在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是有效的。經依法簽訂的分家析産協議,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當事人可以約定家庭的财産全部歸家庭成員共有,也可以約定家庭的财産歸部分家庭成員所共有。可以約定家庭的全部财産歸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員共有,也可以約定家庭的部分财産歸全部或者部分家庭成員共有。同時,在共有基礎不存在時,當事人可以約定對于家庭共有财産的分割比例。
四、分家析産糾紛法院說理
注:以下内容來源于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公開的裁判文書内容。
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簽訂的《析産協議書》,是因為老房屋面臨拆遷,就拆遷後所得的補償問題,協議人協商後達成的一緻意見,此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協議人應按約履行。
2、當事人應拆遷部門要求,簽訂了由拆遷部門提供的《析産協議》,且憑該協議,事後簽訂了《住宅房屋搬遷産權調換協議書》、《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辦理拆遷安置房的結算、取得拆遷安置房等一系列房屋拆遷安置事宜。《析産協議》雖用了“析産”一詞,但從該協議是應拆遷公司要求簽訂而非當事人自己要求簽訂,其内容無法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思。
3、家庭成員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就4間平房的歸屬進行了磋商,并訂立了《析産撫養協議》,該協議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應當依法認定有效,對各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不能因為家庭成員之間産生新的家庭矛盾,就以原先簽訂的《析産撫養協議》形式上存在瑕疵為由予以推翻。
4、本案當事人訴争的坐落于張家港市間樓房,系1992年異地新建,建造該房屋時原告夫婦已年過半百,被告一23歲,被告二18周歲。此時,被告一已在外打工多年,還尚未成家,從房屋建成後他就結婚、結婚時房屋基本未裝修可以推斷,建房的一大原因是為了被告一結婚,被告一多年打工的收入應該用于了建房和結婚所需。建房時,兩原告經濟收入有限,但按常理也應有些積蓄,建房時也應該有部分出資。房屋建成後,原告夫婦外出打工一年多,被告一新婚後不久即去外地打工,都是為了歸還建房欠的債務。故該房屋雖登記在被告一名下,但應屬原告夫婦、被告一共有。
5、原告主張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享有份額,因案涉房屋已經拆遷,拆遷補償款由被告領取,據此要求分割拆遷利益。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案涉房屋建造時原告尚未出生,被告與案外人也尚未結婚,雖然1999年申請房屋産權登記時,申請表上載明産權人被告的家庭成員中有原告,該申請表僅僅能反映申請案涉房屋産權登記時被告的家庭成員情況,并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份額。
6、雖然案涉房屋登記為被告夫婦共有,但是房屋宅基地審批表中明确是兩戶并成一戶,其中包含了被告父母之前申請的宅基地份額,而且從本院向村幹部和鄰居調查來看,房屋确為被告夫婦以及被告父母共同建造,并長期共同居住。因此,該房屋應為被告夫婦及被告父母共有。考慮到被告夫婦在并戶建房中的宅基地份額占比情況,本院确認案涉房屋中被告夫婦的份額為40%,被告父母的份額為60%。
7、根據《拆遷協議》等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證明被告的房屋系被告二、三建造,建房時被告一尚年幼,不存在出資情況,故上述房屋系被告二、三所有,上述房屋拆遷時原告尚未與被告一登記結婚,對該房屋未作任何貢獻,故被告二、三拆遷房屋所得利益仍屬被告二、三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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