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設工程的中介人起訴委托人要求支付中介費的,人民法院應嚴格審查中介行為的合法性及中介合同的法律效力。若中介人意在促成的施工合同存在法定無效事由,則其中介行為不具合法性及有效性,該中介合同無效,中介人請求支付中介費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被告遊某從原告陳某、潘某、陽某處得知案涉工程發包方在貴州省鎮遠縣有在建工程項目将要施工,便通過原告與該公司聯系和磋商,并向原告承諾将會按照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一點五(1.5%)支付居間費。
經磋商,被告借用案涉工程承包人公司名義與發包方簽訂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8日,由于被告認為之前承諾的居間費過高,經雙方協商後,将該标準調至“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一”,同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勞務承諾書》,具體為:被告委托原告前往發包方處聯系該公司在鎮遠縣的土石方和房屋建築工程,被告将按照工程總造價79158000元的百分之一(合計791580元)向原告支付勞務費(居間服務費)。2016年10月,被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一期工程的施工,工程總造價為7915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0元。此外,經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挂靠、借用承包人公司資質與發包人所簽訂,系無效合同。
【裁判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六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後,委托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報酬。居間人系基于其居間活動成果,據此向委托人請求支付報酬的權利,故居間人提供的居間活動成果應當合法有效。若居間人雖然已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媒介服務,但委托人與案外人訂立的合同确認為無效合同的,因居間人的該居間行為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其無權要求委托人支付報酬。
本案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二條“建築工程實行招标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将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标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将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内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之規定,原告三人明知被告作為個人并不具備承接建設工程的施工資質,卻仍然為被告提供媒介服務,并促成被告挂靠案外人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案涉合同已為發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26民初44号民事判決确認為無效合同,原告提供的媒介服務明顯具有違法性,并非合法居間行為。
故,盡管被告承諾給付原告工程總造價的1%作為居間服務費,并出具《勞務承諾書》,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被告與原告雙方達成的中介合同即《勞務承諾書》,應為無效合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勞務承諾書》支付其居間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解讀】
建設工程領域中,部分企業及個人利用信息差向他人介紹工程并促成工程對接,後雙方約定以介紹費、勞務費等名義據合同标的額一定比例或固定數額收取費用的情況屢見不鮮。盡管,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并未對建設工程領域的中介行為作禁止性規定。但建設工程普遍因涉及招投标、政府采購等問題而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法律的規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明确規定,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即便中介人已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或提供訂立合同媒介服務,但倘若委托人與案外人訂立的合同系無效合同,中介人的中介行為則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中介合同亦為無效合同,不具法律約束力,約定的中介費用亦不受到法律保護。據此,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相關國家政策,同時遵循交易習慣,進而确保中介行為的合法性。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第一款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中介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不能确定的,根據中介人的勞務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該合同的當事人平均負擔中介人的報酬。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實行招标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将建築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标的承包單位。建築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發包單位應當将建築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六條 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内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築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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