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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
上訴人孫某因與被上訴人鄭某離婚後财産糾紛一案【(2020)浙01民終4427号】
♢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登記于雙方名下,雙方婚後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購買了案涉車位一個,屬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财産的分割應考慮共有人對财産的貢獻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訴人鄭某于婚前購買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雙方離婚後仍由被上訴人居住管理,在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二審中被上訴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競價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确定由被上訴人鄭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并無不當。同時,結合鄭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數額、結婚時間長短等因素,原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孫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額,由被上訴人鄭某以雙方認可的房屋價值為基數給予孫某相應折價款,應屬合理。
♢ 法條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财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财産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财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财産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浙01民終4427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餘杭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
上訴人孫某因與被上訴人鄭某離婚後财産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0287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5月30日,鄭某與杭州萊駿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了《浙江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鄭某以價款1075537元向杭州萊駿置業有限公司購買位于杭州市餘杭區××街道××幢××單元××室商品房,随後鄭某按約定期限在2012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年××月××日,雙方登記結婚。2014年8月31日,上述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了鄭某,并将房屋産權(建築面積134.94平方米)登記在雙方名下。之後,雙方共同出資約450000元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2015年5月,雙方為停車需要以人民币70000元購買了房屋所屬小區車位一個。另外,因所購房屋的房款有部分系鄭某向他人所借,婚後雙方共同歸還了借款120000元。2019年7月19日,雙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并約定婚生一女由孫某撫養,鄭某每月負擔女兒生活費2000元,女兒教育費、醫療費由雙方各半負擔,但對夫妻共同财産未進行分割。現孫某訴至原審法院,要求對位于杭州市餘杭區××街道××幢××單元××室房屋(含裝修)和車位一個進行分割。庭審中,雙方一緻同意對房屋、房屋裝修費、車位的現價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分割。孫某的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位于杭州市餘杭區××街道××幢××單元××室房屋(含裝修)以及該房屋名下車庫一個(合計買入價1145537元)分割歸孫某所有,由孫某補償該房屋價款的百分之四十,車位均等分割。2、訴訟費由鄭某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位于杭州市餘杭區××街道××幢××單元××室房屋雖系鄭某婚前出資購買,但權屬登記在雙方二人名下,且婚後雙方曾共同清償購買上述房屋所負的債務,故該房應認定為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财産。因離婚時,未對上述房屋,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就此房屋的裝修、購買的車位進行分割,故現孫某依法有權主張離婚後财産分割之訴。對于上述财産的價款認定,因庭審中,雙方一緻同意對房屋、房屋裝修費、車位的現有價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确認,并不違反相關規定,故原審法院予以認可。對于房屋的分割,原審法院認為,案涉房屋由鄭某婚前出資購買,離婚後一直由鄭某居住管理,該房屋應當歸屬鄭某所有,由鄭某給付孫某相應的折價款。對于折價補償的具體數額,考慮到房屋由鄭某婚前個人出資,房産登記簿上記載雙方二人的名字的目的是為了增進夫妻感情,加強彼此信任、鞏固夫妻關系,以及婚後雙方共同清償了購買此房所負債務120000元、結婚時間長短等因素,原審法院确認由鄭某給予孫某房屋價款百分之二十即674700元的補償。另,房屋裝修以及車位宜歸屬鄭某所有,同時根據雙方一緻确認的價款,按均等分割原則,由鄭某折價補償孫某225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孫某與鄭某名下共有的位于杭州市餘杭區××街道××幢××單元××室房屋(含裝修)以及車位一個,均歸鄭某所有,孫某于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協助鄭某辦理該房屋的權屬手續登記。二、鄭某支付孫某上述第一項财産分割折價補償款計899700元,于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付清。三、駁回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28元,減半收取2514元,由孫某、鄭某各自負擔1257元。
宣判後,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雖然案涉房産由被上訴人婚前出資購買,但登記在雙方名下,為雙方共有财産,一審對此也已作出認定。在沒有約定份額的情況下,應視為雙方各自擁有案涉房産一半的價值,且雙方婚後共同裝修、購買車位、歸還購買房屋借款,為案涉房屋付出了較多的精力、财力,故雙方應各自擁有案涉房産一半的價值。二、一審判決案涉房屋歸屬被上訴人是錯誤的。即使案涉房屋在雙方離婚後由被上訴人居住,但并不改變案涉房屋為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共有的性質,案涉房屋産權歸屬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雙方對夫妻共同财産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照市場價格對房屋進行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案涉房屋雖由被上訴人婚前出資購買,但登記在雙方名下,雙方對共有物享有同等權利,婚後上訴人也與被上訴人共同償還因購買案涉房屋所欠債務,雙方離婚後案涉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居住管理,并不影響上訴人對案涉房屋的所有權。雙方均主張案涉房屋所有權,應當以競價的方式确定産權歸屬。三、一審判決對于案涉房産的分割顯失公平。案涉房産應當按照雙方各50%的份額均等分割,并适當照顧無過錯的女方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一)案涉房屋雖系被上訴人婚前購買,但是因購買時尚未交房,上訴人婚後對房屋裝修、車位購買投入大量的資金、精力,且與被上訴人一起歸還購買案涉房産的借款,考慮到上訴人婚後對案涉房屋的付出,一審對案涉房屋價值分配顯失公平。(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财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财産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上訴人離婚後獨自帶女兒生活,無論是生活還是工作都面臨巨大的壓力。未成年子女往往是不幸婚姻的最大受害者,不但因父母離婚遭受情感上的傷害,還可能因家庭收入減少而得不到生活保障。被上訴人每月僅支付2000元生活費,對于遠未成年的女兒教育、醫療、成長所需要的花費來說杯水車薪。一審判決僅給予上訴人房屋價款的20%的補償,有違離婚财産分割照顧女方權益、子女利益原則。(三)(2018)浙0110民初5380号判決書認定:“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存在外遇及對家庭關心不夠所緻。”一審法院已經認定被上訴人對婚姻的破裂存在過錯,故在夫妻共同财産分割時,應适用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由無過錯方多分一部分财産,保護受傷害的上訴人一方的正當權益。綜上,一審認定事實、适用法律錯誤。孫某的二審訴訟請求為:撤銷原判,改判位于杭州市餘杭區××街道××幢××單元××室房屋(含裝修)以及車位一個,均歸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房屋價款的40%作為補償,車位價值均等分割。
被上訴人鄭某答辯稱:一、上訴人婚前購買的房屋本應屬于個人财産,婚後在房産證上加上上訴人孫某的名字,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财産需視情況而定。案涉房屋本應屬于個人财産,或是以婚姻關系存續為前提的共同财産。鄭某為了增進鞏固夫妻感情、加強彼此信任,無償允許孫某作為共有人在房産證上加名,孫某表示接受。從形式上看,鄭某與孫某之間屬于贈與法律關系。但實質上,鄭某對孫某的贈與是附條件的,條件就是孫某作為妻子與鄭某長期穩定的生活,故這種贈與具有複雜的人身屬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适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鄭某對孫某的贈與不應簡單适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的規定,而應根據其性質參照适用《合同法》。對此,在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中也有相應規定。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财産:(一)一方的婚前财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産,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财産。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産對于絕大部分人來說,都是一生中最重要的财産,在房産上加上妻子的名字,絕不是簡單地将個人财産約定成為夫妻共同财産,其條件是妻子與其長期穩定共同生活。表面上看,這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有一定的矛盾,但實質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理由如下:1、房屋産權登記是行政機關對不動産權屬關系與狀态的認可和證明,是行政審查,并不創設具體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房屋所有權證并非認定房屋産權歸屬的唯一證據,鄭某已提供證據證明訟争房屋系其婚前出全資購買,其中包含其母出資以及其他家庭成員出資,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認定訟争房屋系鄭某的婚前個人财産。2、《物權法》調整的是普遍的物權法律關系,而《婚姻法》調整的是涉人身關系的物權法律關系,故在物權法律關系的調整上,《婚姻法》是《物權法》的特别法,在雙方發生矛盾時,應當優先适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3、婚姻以愛情為基礎,同時《婚姻法》第三條明确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建立在金錢之上的婚姻不應該被提倡,通過短暫的婚姻獲取巨額财富,既違背公平原則,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則。在房産證上無償加上妻子的名字,與支付彩禮具有相同意義,均以男女雙方結婚且長期穩定共同生活為前提。本案中,鄭某與孫某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房屋以鄭某所有較為适宜,但鄭某可以給予孫某适當的補償。二、如果二審法院認為該訟争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财産,那麼在具體份額的确定上,應當根據公平原則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财産的貢獻大小、财産的來源,并适當照顧共有人生産、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并非簡單地對半劃分。在确定夫妻共同财産分割的具體份額上,《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财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八條共同構成了請求權的法律基礎,并确定了如下考量因素:1.根據财産的具體情況:本案訟争房屋的具體情況主要有五個方面:(1)房屋的來源及出資比例。訟争房屋系鄭某婚前出全資購買,大部分購房款來自于農村父母一輩子的積蓄以及其他家庭成員的出資。(2)房屋購買的目的和實際使用情況。鄭某購房的主要目的是作為家庭生活使用,該房屋目前由鄭某實際居住,孫某并未實際居住在該房屋中。(3)訟争房屋均系鄭某出資購買、管理,孫某對該房屋貢獻較小。(4)房屋購買價為1075537元,目前市場價約為3373500元,增值幅度較大。(5)照顧鄭某的生産、生活的實際需要。鄭某的基本工資隻有4000元,除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2000元,還須承擔對父親的贍養義務,其背負的壓力顯而易見。訟争房屋系鄭某的唯一住房,如果孫某一定要剝奪鄭某對房屋的權益,必然導緻鄭某嚴重的生活和生存問題。孫某稱其與鄭某婚後共同裝修、購買車位,為訟争房屋付出了較多的精力、财力,孫某妄稱其對房屋具有較大貢獻,是歪曲事實。2.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事實上,鄭某為了女兒的健康成長,自願承擔2000元的撫養費,數額已經遠超這個年齡階段孩子的實際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一條規定: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六的指導意見,不應一概認為每月支付固定數額撫養費後,無需再支付教育費和醫療費,而應考慮撫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的支付原因和具體數額,同時兼顧夫妻雙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國規定的撫養費包含教育費、醫療費應理解為包含基本的教育費和醫療費,而不包含為孩子利益客觀必須支出的較大數額的醫療與教育費用。同時,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鄭某作為女兒的親生父親不但按時支付孩子撫養費,而且充分履行父親應盡的職責,反而是孫某經常阻撓鄭某探視女兒,對于女兒的健康成長來說,父愛不會缺位也不應該缺位。一審判決已經充分考慮照顧女方權益,在孫某沒有任何出資的情況下,依然判決鄭某給予孫某房屋價款百分之二十補償。當初訟争房屋購買價僅為1075537元,百分之二十即673700元補償款已經超過當初購買價的50%,而如今訟争房屋的市場價值已經達到3373500元左右。之所以有較大的增值系房屋的自然增值,該部分自然增值利益也主要歸男方所有。3.對于孫某主張鄭某存在外遇,就離婚存在過錯,該陳述系虛構、歪曲事實,更無相應的請求權法律基礎。在孫某提起的第一次離婚訴訟中,并未就鄭某存在過錯充分舉證。事實上,鄭某安分守己。第一次離婚訴訟法院也判決不準離婚,足以證實鄭某并不存在《婚姻法》規定的過錯。鄭某為了孩子能夠有個完整的家而堅決不同意離婚,孫某卻不顧傷害孩子、傷害雙親兩次向法院提出離婚,為了能夠實現多分财産的目的,竟又向法院第三次提起訴訟,在一審開庭中還将未成年的女兒帶入法庭,意圖博得法院同情,這不是關愛女兒的表現。如果孫某的要求得到法律的支持,無疑會助長他人通過婚姻獲取财産的目的,造成不良的社會風氣,有違公序良俗。案涉房屋、裝修價值、車位價值在一審中均獲得了雙方的認可,一審判決将裝修價值一分為二,将車位價值一分為二,将鄭某全款購買的房屋價值根據現有價值酌情分配,判決完全基于事實和法律,公平公正,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孫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2018)浙0110民初5380号判決書,證明雙方離婚的原因是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鄭某有外遇,被上訴人存在過錯;2、房屋不動産權屬信息查詢記錄,證明雙方約定案涉房屋是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婚姻登記是××××年××月××日,此約定不是為了締結婚姻關系所做,而是婚姻存續期間進行的約定,屬于贈與。
經質證,被上訴人鄭某發表如下質證意見: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判決最終未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根據杭州市不動産登記要求,被上訴人房産是婚前購買,被上訴人在房産登記時考慮到維護穩定家庭和夫妻關系,才有條件地進行了登記,約定書是在加名情況下房管局要求必須走的流程。本院認為,對證據1、2真實性予以認可。被上訴人鄭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緻。
本院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案涉房屋、裝修及車位的分割問題。
案涉房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登記于雙方名下,雙方婚後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購買了案涉車位一個,故上述财産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解除婚姻關系,共有基礎不複存在,案涉房屋、裝修價值及車位均應予以分割。關于案涉房屋的産權歸屬及折價款給付問題,上訴人孫某認為在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應通過競價等方式确定所有權歸屬,并由上訴人取得其中一半的份額。本院認為,共同共有财産的分割應考慮共有人對财産的貢獻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訴人鄭某于婚前購買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雙方離婚後仍由被上訴人居住管理,在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二審中被上訴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競價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确定由被上訴人鄭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并無不當。同時,結合鄭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後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的數額、結婚時間長短等因素,原審法院判令由上訴人孫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額,由鄭某以雙方認可的房屋價值為基數給予孫某相應折價款,應屬合理。對于房屋的裝修及車位分割,因均系雙方婚後出資,故原審法院判令由雙方各半分得房屋裝修及車位價值,并根據房屋判歸鄭某一節認定裝修、車位歸屬鄭某所有,亦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28元,由上訴人孫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石清榮
審判員 俞建明
審判員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毛勝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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