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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結婚登記

情感 更新时间:2024-07-01 02:45:42
01結婚登記是我國婚姻成立的法定必經程序

①在我國,結婚登記是對男女雙方結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我國法律并未将結婚儀式作為合法婚姻的有效形式之一,儀式僅是我國結婚的一個傳統習俗。

②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結婚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不得委托他人代理進行。

③相比《婚姻法》“領取結婚證,即确立婚姻關系”的規定,《民法典》不再要求“取得結婚證”,修改為“完成結婚登記,即确立婚姻關系”。因此,盡管當事人結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其婚姻效力不受影響

相關法條:

《民法典》第1049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确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婚姻法》(已廢止)第8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确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02當事人認為符合結婚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救濟途徑如何?

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法條鍊接:

《婚姻登記條例》第7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結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03結婚登記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濟途徑如何?

①婚姻登記實踐中,經常出現婚姻登記瑕疵問題,如:一方當事人使用虛假身份證件、借用他人身份證件、冒用他人身份與另一方結婚登記;一方當事人本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而是委托他人代理進行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發放的結婚證記載的姓名、年齡與實際共同生活者不符;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發放結婚證等。

②當事人認為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主張變更或撤銷結婚登記的,可以請求婚姻登記機關予以更正或撤銷結婚登記,如婚姻登記機關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銷,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婚姻登記機關履行法定職責。

③對于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行政行為,要綜合考慮程序違法的程度和對關系人的信賴保護,應先盡量補正瑕疵。如果無法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訴訟請求,确認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違法或者撤銷登記機關作出的婚姻登記。

相關鍊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17條: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确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5頁:

婚姻登記在性質上屬于一種民事登記,與戶籍登記或者收養登記的性質相類似,其目的在于确認當事人的婚姻狀态。在婚姻登記中,行政機關的職責僅是對當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權的合法性及其結果進行審查确認,因此,婚姻登記雖不屬于行政許可範疇,但仍屬于行政确認行為,系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故程序具有瑕疵的結婚登記理應先由結婚登記機關通過具體行政行為予以更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婚姻登記行政案件原告資格及判決方式有關問題的答複》(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婚姻關系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可否對婚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及對程序違法的婚姻登記行為能否判決撤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權起訴婚姻登記行為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婚姻關系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且不能證明婚姻登記系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對該婚姻登記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此複。

04什麼是事實婚姻?我國法律對事實婚姻的态度如何?

①現實中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同居關系,一般稱為事實婚姻。狹義的事實婚姻是指具備結婚的實質性要件,但缺乏形式性要件(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廣義的事實婚姻,除狹義的事實婚姻外,還包括既不符合結婚實質性要件,又缺乏形式性要件的婚姻。

②我國法律對事實婚姻的态度經曆了從承認、相對承認、不承認到有條件的承認的轉變。現階段,我國對事實婚姻仍采取有條件地在一定時期、一定範圍内承認的态度: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實婚姻,人民法院對其合法性予以認可,即便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但1994年2月1日後的事實婚姻,若不補辦結婚登記,一律按照同居關系處理。

【參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72-74頁】

法條鍊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7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别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3條: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财産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05補辦登記是否具有溯及力?

①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②補辦登記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起算。

相關鍊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6條: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關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若幹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鄭學林 劉敏 王丹):

1.關于補辦登記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确立婚姻關系。結婚登記是男女締結婚姻關系的法定必經程序,因此原則上雙方應當以結婚登記作為婚姻關系确立的起點。

該條同時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在編撰民法典時,對該條後半部分是否予以保留有過争議,其中就包括補辦登記的情況下婚姻關系自何時确立的問題,最後民法典仍保留了原婚姻法的表述,但是,對于補辦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婚姻關系的效力能否具有溯及力沒有明确。

我們認為,既然法律規定可以補辦登記,那麼認定補辦登記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更能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即不僅認可事實婚姻關系在補辦登記後的合法婚姻效力,而且對補辦登記前的事實婚姻關系也應予以認可。

但對補辦登記前婚姻效力的追及認可,是以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男女雙方必須具備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為條件的,即補辦登記的溯及力自男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時。對于該條規定,人大法工委在征求意見的回函中亦未提出不同意見。

06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離婚,如何處理?

①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②1994年2月1日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應當補辦結婚登記;如未補辦結婚登記,不能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但因同居期間财産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可以起訴。

法條鍊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7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别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3條: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财産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07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如何處理?

①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②1994年2月1日以後,按同居關系處理,同居期間一方所得的工資、獎金和生産、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應歸其本人所有,雙方共同購置的财産或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為雙方共有财産

法條鍊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8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依據本解釋第七條的原則處理。

參考案例:

仲某龍訴胡某蓉返還原物糾紛案

審理法院:甘肅省蘭州市七裡河區人民法院

案号:(2021)甘0103民初301号

裁判摘要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仲某壽與胡某蓉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即于1994年5月1日舉行婚禮并開始同居生活,同居後,雙方一直未補辦結婚登記手續

1998年6月12日,仲某壽與蘭州市公安局七裡河分局簽訂《蘭州市公安局七裡河分局直管公有住房買賣協議書》,約定,蘭州市公安局七裡河分局将其直管公有住房一套按100%産權出售給仲明壽,該房屋坐落于七裡河區××路街道××号××單元××層××室,面積64.62平方米,售價59062.68元,工齡折扣18414.12元,現住房折扣1476.57元,住房成新折扣4725.01元,其他折扣3543.76元,仲某壽實際付款30392.59元。自該房屋交付之日至今,胡某蓉一直在該房屋居住。

2013年1月31日,仲某壽以買賣的形式将該房屋産權過戶給仲某龍,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書仲某壽于2020年12月病故

本院認為,仲某壽與胡某蓉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雙方并非合法夫妻關系,系同居關系。同居期間一方所得的工資、獎金和生産、經營的收益以及因繼承、贈與等途徑所得的合法收入應歸其本人所有,雙方共同購置的财産或共同經營所得的收入應為雙方共有财産

對于同居期間一方名下的财産,主張共有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本案中,胡某蓉雖稱房屋系其與仲某壽共同出資購買,屬共有财産,但其在舉證期限内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胡梅蓉辯稱涉案房屋是其與仲明壽共有财産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最初登記在仲某壽名下,應為仲某壽個人财産,仲某壽對涉案房屋獨自享有處分權,其将該房屋産權過戶給仲某龍,并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書,行為合法。2013年1月31日,仲某龍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書,該所有權證書合法有效,現仲某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其要求胡某蓉返還房屋,并要求胡某蓉從涉案房屋中搬離,本院予以支持。

婚姻登記機關撤銷結婚登記(結婚的法定必經程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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