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定1、《企業破産法》第22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産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20條規定:“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按照管理人名冊所列名單采取輪候、抽簽、搖号等随機方式公開指定管理人。”3、《企業破産法》第24條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産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二、立法意義目前我國采用的是以法院為主的管理人選任模式,該模式系考慮到破産程序是法院主導下清理債權債務的司法程序,保證了破産管理人的及時産生,提高了破産案件處理的效率。與此同時,保證了管理人對法院負責,依法公正地履行職責,處理有關破産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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