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市場經濟的浪潮中,人們為了保證自己的債權能夠實現,在從事交易過程中往往會要求對方提供一定的擔保,那麼根據擔保人的不同,我們把它區分為債務人的自保和第三人的擔保。
一、債務人的自保
債務人的自保,顧名思義就是債務人為保證能夠履行債務而自己提供擔保,包括抵押自己所有的或有權處分的不動産(如房子)、抵押自己的動産(如汽車、船舶等),質押自己的動産、權利(如生産設備、票據、保單等)。
二、第三人的擔保
第三人的擔保,也就是獨立于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的擔保,可以是純信譽的擔保,也可以第三人的物保,即第三人通過設定其本人的不動産、動産抵押和動産、權利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
需要特别說明的是,第三人的純信譽擔保适用于《民法典》第三編第二分編第十三章有關保證合同的相關規定;而債務人的自保和第三人的物保則适用于《民法典》第二編第四分編有關擔保物權的相關規定。
厘清了不同擔保方式所适用的法律規定,下面我們就簡單地舉個生活中常見的例子來闡述不同擔保方式所起到的實際作用。比如說按揭貸款購房,大家都不陌生。張三從開發商處買了一套100平方米的房子,支付20萬元首付款、剩下的80萬元通過銀行按揭貸款。那麼銀行為了保證貸款能夠順利收回,就會要求對該筆貸款提供擔保,首先把張三的房子設置了抵押,把張三父母的奧迪車設置了質押并進行了登記,另外還要求兩個保證人進行保證,但沒有約定保證方式。
其中張三房子的抵押就是債務人的自保,張三父母的奧迪車設置的質押就是第三人的物保,另外兩個保證人的保證就是第三人的純信譽保證。如果張三不還貸,銀行起訴,可以先對張三的房子享有優先受償權(既有債務人自保又有第三人擔保的,債權人要先就債務人的自保财産實現債權),其次可以對張三父母的奧迪車享有優先受償權,最後可以要求兩個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方式的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人隻在對張三以及張三父母的财産不能執行的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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