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在社會的發展過程中是必不可少的一種工程,我國的很多的城市崛起都是需要建築工程的大量的施工的。那麼這種合同糾紛管轄的性質是什麼呢?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為專屬管轄嗎?今天華律網小編就給大家詳細介紹下相關問題。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糾紛為專屬管轄嗎?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适用合同地域管轄而非專屬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本條是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地域管轄的程序性規定。明确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不适用專屬管轄,而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适用合同糾紛的一般地域管轄原則管轄。按照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應當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由施工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建設工程合同屬于特殊的承攬合同。承攬合同的“加工行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體現為施工行為。承攬合同中的“加工行為所在地”,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表現為建設工程所在地。
本條規定“以施工行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與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是一緻的。這樣規定便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清事實。如受訴法院所在地與建設工程分離,必然會增加受訴法院的工作負擔、給一方當事人造成訟累,不符合“兩便原則”(即便于人民法院審理和便于人民群衆訴訟);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也符合“兩便原則”。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合同履行地為管轄地外,被告所在地也可能成為管轄地。
此外,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别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訂立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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