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随着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逐步提高,老百姓對精神層次的追求也迅速提升,旅遊已經成為人們舒緩壓力、提高生活品質的一種重要休閑消費方式。但在旅遊業蓬勃發展的過程中,相伴的是旅遊行業的相關糾紛也越來越多,惡劣事件頻發,“天價海鮮”、“天價大蝦”、強迫購物等損害遊客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如何運用法律手段解決旅遊合同中存在的問題已經成為我國旅遊業發展中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旅遊合同中,經營者同旅行者均有相應的義務需要履行。
案例一:旅遊經營者未履行合同附随義務應賠償遊客相應損失
2015年6月,小張與某旅行社簽訂《北京市出境旅遊合同》(以下稱涉案合同),由旅行社向小張提供前往泰國普吉島旅遊的服務。2015年7月,小張搭乘水上交通工具至普吉島,因船體颠簸緻其倒地摔傷,造成胸椎骨折。經當地救治後,小張回國就醫,并進行了骨折内固定手術治療,小張為此支出醫療費。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未盡合同附随義務造成原告人身權利受損,被告應對原告在參加被告組織的旅遊活動中所受傷情承擔違約責任,對原告的合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案件延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遊客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害、财産損失,旅遊經營者未盡到必要的提示義務、救助義務,遊客請求旅遊經營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此條的意見,旅遊經營者在遊客自行安排活動期間的附随義務體現為事先的提示義務和事後的救助義務。事先的提示義務屬于旅遊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告知義務範疇,即雖然遊客是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自主安排活動,但旅遊經營者作為旅遊合同提供服務的履行主體,應當在遊客自主活動之前,就相關的注意事項進行充分告知,對可能存在的危險進行必要的提示。旅遊經營者作為專業的旅遊活動的組織者,對于旅遊目的地的環境和危險應當具有充分的了解,基于其專業性和經驗,對于遊客可能從事的自主活動在正常範圍内應當具有合理的預見,這種事前的提示義務與旅遊經營者的地位是相适應的。遊客由于對旅遊目的地環境相對陌生,對于旅遊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預見程度相對較低,如果旅遊經營者不履行這種提示、告知的附随義務,可能使遊客處于危險狀态而面臨人身和财産損害的不利地位。案例二:遊客在旅遊合同糾紛中亦應履行相應義務
老趙與某旅行社簽訂了《北京市出境旅遊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參加我公司組織的新馬泰十日遊,旅遊費用為每人5000元;原告因違約、自身過錯、自由活動期間内的行為或自身疾病引起的人身、财産損失應當自行承擔,由此給組團社或第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遊客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遊客人身、财産安全的旅遊項目,應當向遊客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合同簽訂後,老趙向旅行社繳納了旅遊費用。
2015年1月,老趙随旅遊團出行。旅行中,老趙在随團旅遊至馬來西亞大皇宮與皇家馬合影時被馬咬傷。庭審中,老趙提供照片,以證明其受傷情況。旅行社提供了其旅遊團領隊的說明,以證明當時事發的經過,該說明中記載其提醒了客人注意安全,且記載了馬拉西亞皇宮的馬已不是第一次咬人的内容。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的出境旅遊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法規,是合法有效的,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或法律規定遵守合同項下之權利義務。原告作為成年人,在旅遊過程中與動物合影時,應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未履行注意自身安全的義務,造成了其與動物合影時被咬傷的事件發生,故對此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作為提供旅遊服務的專業社團,其應當對在旅遊過程中可能遇到的安全隐患有明确的判斷,本案中,依據被告領隊提供的說明,可以認定在此之前馬來西亞皇宮皇家馬咬傷遊客的事件已有發生,被告就應當加強保障遊客安全的注意義務,以防止類似事件的再次發生,現原告被馬來西亞皇家馬咬傷,故被告應當在其保障遊客安全義務的責任範圍内,對原告承擔違約責任。
案件延伸:根據法律規定,旅遊經營者在遊客自由活動期間,如果已經履行了相關注意義務,旅遊經營者就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比如事前的安全告知義務,包括旅遊經營者在行程前的書面告知,導遊領隊在行程中的口頭告知,旅遊經營者和導遊領隊向遊客提供救助的聯絡方式,以及接到遊客受到傷害後的信息後,導遊領隊趕往現場幫助救援等。隻要旅遊經營者和導遊領隊能夠如此操作,旅遊經營者就不需要承擔責任。遊客在整個旅遊行程中,也應當為自己人身财産權益承擔很大的責任,而不能簡單地把全部責任推給旅遊經營者。即使不在自由活動期間,遊客也應當履行注意義務,保護自己的人身财産安全。(@京法網事 作者:相穎 朱成輝 注:圖片均來源于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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