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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産品責任的民法典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3 06:16:17

關于産品責任的民法典(深度解讀民法典)1

特别約稿|李菡

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為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

關于産品責任的民法典(深度解讀民法典)2

李菡

《民法典》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僅是民事法律的基本法,而且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是保護公民權利的一部重要法律。正如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王利明所說,《民法典》是私權保障的宣言書,其頒布标志着一個權利保護的嶄新時代的到來。《民法典》的頒布使民事立法體系化,有效地推進了國家治理能力和治理體系現代化,不僅為私權的保護提供重要保障,而且為法官公正裁判提供重要的裁判依據和規則。

《民法典》第七編第四章專章規定了産品責任,這是以基本法的形式将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确定下來,在現行的法律以及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做出了補充完善的規定。雖然《民法典》對于産品責任的規定隻有六條,但因為其基本法的地位,使這六條成為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基本規定,是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基石。

一、我國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根據《立法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民法典》是基本法律,其制定從1954年到2020年,曆經66年。從我國制定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的立法進程來看,從1986年的《民法通則》到2020年的《民法典》,也曆經34年,我們看到中國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建立與逐步完善,《民法典》正是在上述立法及實踐的基礎上以基本法确立了産品責任法律制度。

1、《民法通則》

1986年由全國人大通過的《民法通則》是一部基本法,其中與産品責任相關的隻有一條,即第六章第三節“侵權的民事責任”中的第122條,“因産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産、人身損害的,産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産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第一次規定與産品責任有關的内容,雖然該條規定與我們現行産品責任的相關立法有所不同,但其将産品責任的主要内容都做了規定,如“産品質量不合格”的概念可以釋之為“缺陷”,明确規定了生産者、銷售者的賠償責任,以及生産者、銷售者與運輸者、倉儲者之間責任追償的規定。限于當時的立法目的,《民法通則》并未對産品責任的其他内容做出規定。但《民法通則》第122條卻成為《産品質量法》規範産品責任的立法依據,也是之後其他相關立法的依據。

2、《産品質量法》

1993年制定、2000年及2018年修訂的《産品質量法》第四章損害賠償一章中,第一次較全面地規範了産品責任。該章對于産品的瑕疵擔保的合同責任僅規定了一條,即第40條,對于因缺陷而産生的侵權責任則規定了6條,第41條至第46條。雖然隻有六條内容,但卻将産品責任的主要内容作出明确規定,包括了缺陷的定義,生産者的賠償責任及免責事由,銷售者的産品責任以及與生産者互相追償的責任,受害人的索賠途徑,損害賠償的範圍,訴訟時效及訴訟期限。由于當時《産品質量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加強産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打擊假冒僞劣,規範市場秩序,所以并未就産品責任法律制度進行全面的規定。

3、《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規定》(規章)→《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行政法規)

2004年,《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規定》的實施,為缺陷産品的補救措施的實現提供了豐富的實踐經驗。經過八年實踐,因該規章在召回程序、監管措施等方面還存在不完善之處,處罰力度不夠,威懾力明顯不足,影響召回制度的有效實施。為此,2012年該部門規章上升為行政法規——《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進一步明确缺陷汽車産品召回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責,賦予較強的監管措施,加大監管力度,強化缺陷汽車産品的生産者的法律責任。缺陷汽車産品的召回實踐中,因為涉及到缺陷的認定及召回的實施等問題,為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實踐經驗。

4、《侵權責任法》

2009年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侵權責任法》,是我國第一個專門規範侵權的民事法律,尤其對多類特殊侵權行為進行了專章規定。其中第五章規定了産品責任,共七條,在《産品質量法》的基礎上,《侵權責任法》增加了三個内容:一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産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二是生産者、銷售者對于發現産品存在缺陷的,應當及時采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三是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即明知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産、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些規定進一步完善了産品責任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首次提出,這也是産品責任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内容之一,但遺憾的是,《侵權責任法》并未對懲罰性賠償的具體适用做出明确規定。

5、《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993年制定、2013年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特别增加了缺陷産品的相關規定: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無害化處理、銷毀、停止生産或者服務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此條規定,在《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及《民法典》中都有體現。

關于産品責任的民法典(深度解讀民法典)3

6、《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規章)

2020年1月1日實施的《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是在《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辦法》這個規範性文件的基礎上,總結消費品召回的經驗以及實踐的需要,完善召回制度體系,使之上升為規章,該規章對消費品的定義、召回的定義、調整的産品範圍、生産者的備案和事故報告義務、應急處置措施等都做出了具體的規定,為缺陷消費品的召回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7、《民法典》

侵權責任編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總結實踐經驗以及發展需要的基礎上,做了一些改變,如對過錯責任要件的列舉,公平責任原則的虛化,懲罰性賠償不僅限于産品責任,以及強化産品召回制度等。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四章通過六條規定了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這是基本法對立法與實踐的總結。同時,《民法典》還對現有相關法律的實施進行了完善。如《侵權責任法》第46條已不能滿足日益增多的司法訴訟情況,故在《民法典》的第1206條、第1207條中,系統性地進行了梳理和規定。尤其是1207條結合了産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暫時滿足目前社會上對于産品召回制度法律規定不全面的弊病。增加了“停止銷售”的補救措施(是基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明确了采取召回措施的生産者、銷售者應當負擔被侵權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費用。如果生産者、銷售者沒有因為産品缺陷而采取補救措施的,被侵權人有權要求懲罰性賠償。

至此,産品責任相關的法律體系已基本形成。

關于産品責任的民法典(深度解讀民法典)4

二、《民法典》規定的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四章産品責任,是在《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規定了以下幾方面的内容:

1、産品責任的承擔主體是生産者

第1202條規定,“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産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條明确了産品責任的承擔主體,這與《産品質量法》及《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相一緻。

2、被侵權人的求償途徑

第1203條明确規定了被侵權人的産品責任索賠途徑,既可以向生産者求償,也可以向銷售者追償,該條沿用了《産品質量法》及《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充分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或方便實現。

3、生産者、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産品責任的承擔

第1203條規定,産品缺陷由生産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産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的,生産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1204條規定,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4、被侵權人要求生産者、銷售者承擔責任的方式

第1205條規定,因産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産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産者、銷售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停止侵害”是《民法典》增加的内容,這也是基于實踐中對于發現産品存在缺陷後的積極、有效的處理措施,以保證人身、财産安全。

5、生産者、銷售者承擔産品責任的補救措施

第1206條規定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生産者、銷售者應當承擔的缺陷産品責任的補救措施,包括停止銷售、警示、召回等。

“停止銷售”是《民法典》增加的規定,是基于缺陷産品補救措施經驗的基礎上,以法律的方式确定下來。從缺陷産品的補救措施來看,停止銷售是減少或阻止危險發生或擴大的有利措施。

召回作為一種有效的缺陷産品的補救措施,在我國被越來越多地适用。缺陷汽車産品召回制度規定生産者對制定補救措施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承擔責任,大部分缺陷可以通過修理、補充标識解決,不能解決的,應當采用更換和退貨等方式。如果召回措施不能徹底消除缺陷,或召回後又引起其他的産品安全問題,生産者需要通過二次召回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來消除缺陷。召回措施的有效性也是國家政府部門召回效果評估的重要監管内容之一。

(2)生産者、銷售者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補救措施不力而造成損害擴大的需承擔的侵權責任。

缺陷産品的補救措施,目的是減少或阻止損害的發生。法律賦予生産者的責任,即必須采取及時、有效的補救措施,減少或阻止損害的發生。如果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而造成損害,生産者要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從保護被侵權人的利益出發,對于生産者未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擴大的,明确規定要承擔侵權責任。

(3)生産者、銷售者需承擔召回中的必要費用。

這是《民法典》的特别規定,确立了召回過程中必要費用的負擔規則,強化了生産者和銷售者的責任,加強了對消費者的保護。該規定與我國現行行政法規的規定相一緻。

召回中的必要費用主要有兩方面:一是消除缺陷的費用,包括修正或補充标識、修理、更換和退貨的費用,由生産者承擔;二是必要的運送缺陷産品費用,即當産品不能通過正常的方式運送到召回維修地點,危險性大,需要通過特别的運送方式所發生的費用,由缺陷産品的生産者或銷售者來承擔。

6、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

關于産品責任的民法典(深度解讀民法典)5

在産品責任的法律制度中,懲罰性賠償是一項重要的制度,因為缺陷産品不僅涉及到私權(個人權益),也涉及到公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所以在規定補償性賠償的同時,也特别規定了懲罰性賠償,盡力實現完全的賠償原則。《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産、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第一次對懲罰性賠償進行規定。《民法典》第1207條保留了此項規定,即明知産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産、銷售,或者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沒有依據前條規定采取有效補救措施”是《民法典》增加的規定,這是對生産者不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規定了法律責任。

《民法典》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除了規定産品責任懲罰性賠償外,還增加侵害知識産權的懲罰性賠償(第1185條)以及環境污染、生态破壞侵權的懲罰性賠償(第1232條)的規定。至此,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初步建立。

三、産品責任法律制度需要進一步完善

《民法典》中産品責任的專章規定,是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是産品責任法律的基本原則。雖然該章六條的規定僅規定了産品責任的主要内容,但健全的産品責任法律制度,還需要通過制定相關的專門性的法律予以完善,如《産品責任法》等。筆者認為,在《民法典》規定的基本原則基礎上,還需要對以下内容進行規範:

1、完善“産品缺陷”的概念和認定标準

我國現有的缺陷的定義是《産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的:“産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産品有保障人體健康、生命、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标準。”可見我國的立法是将“不合理危險”及“不符合标準”作為缺陷的定義。

在各國的産品責任立法中,對于缺陷的定義是一緻的,即産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是判定産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核心。正在修訂的《産品質量法》也會對缺陷的定義進行進一步的修改。對缺陷的認定是産品責任訴訟或仲裁實務中最重要的内容,如何判定産品是否存在缺陷,如何認定危險的存在是“合理”還是“不合理”,需要法律予以更為清晰的确定。

2、完善缺陷産品的生産者、銷售者承擔産品責任的免責事由

《民法典》規定了生産者、銷售者對于缺陷産品的責任,但并未規定免責事由。《産品質量法》第41條、42條明确規定了生産者、銷售者的免責事由,這與國際産品責任法的規定相一緻。經過多年的實踐,在已有法律規定免責事由的基礎上,需要對免責事由進行比較研究,使之逐步完善,如《民法典》的侵權責任編中規定了“自甘冒風險”的規定,即是美國及歐盟一些國家的産品責任立法中可以免責的事由。免責事由的補充與完善,不僅體現法律的公平與公正,而且以此來鼓勵生産者積極大膽開發新産品,促進社會創新。産品責任法律制度中隻規定生産者、銷售者的産品責任,而不規定其免責事由,是不完整的。

3、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不僅是保護被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同時也需要規範懲罰性賠償的适用及限制條件,保護生産者、銷售者的生産積極性。同時,規範懲罰性賠償也是司法實踐的需要,以免在審判過程中發生适用重大差别。

4、明确産品責任的舉證責任

在具體産品責任訴訟中,明确舉證責任,意義重大,不同的舉證責任會導緻不同的審判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現行的産品責任訴訟的舉證責任是“誰主張,誰舉證”。被侵權人如欲向生産者或銷售者因缺陷産品而提起侵權損害賠償,其就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生産者和銷售者對于其産品不存在缺陷的主張,也負有舉證的責任。但在實踐中,由于規定不明确,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舉證要求,以緻審判結果有差異。

5、其他需要完善的内容

一個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建立相應的法律法規體系。《民法典》專章規範了産品責任,使産品責任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下來,現行的《産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缺陷消費品召回管理暫行規定》等共同構成了我國産品責任的法律體系,這為中國産品責任法律制度的建立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目前還沒有一個專門的法律就産品責任的所有相關問題進行完整的規定,需要一部《産品責任法》将上述現有法律未予以明确的内容進行規範,使産品責任法律制度得以完善。

作者簡介:李菡,律師,北京市萬思恒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汽車三包專業技術委員會委員,北京市汽車三包争議處理專家。

*本文刊登于《産品安全與召回》2020年8月刊——深度欄目,轉載請标明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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