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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審後沒有簽訂購車合同

汽車 更新时间:2024-11-25 04:18:17

年審後沒有簽訂購車合同?買了一輛重型貨車,兩年後車輛無法年檢,,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年審後沒有簽訂購車合同?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年審後沒有簽訂購車合同(買方能要求解除購車合同嗎)1

年審後沒有簽訂購車合同

買了一輛重型貨車,

兩年後車輛無法年檢,

買方要求解除購車合同?

法院支持嗎?

請看本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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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小華欲購買甲公司的重型貨車一輛,經實地查看後,在明知該車輛系庫存車的情況下,于2016年1月13日與甲公司就該貨車買賣的相關事宜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小華向甲公司支付車款後,甲公司将涉案車輛及行駛證、營運證交付小華,小華另行花費2萬元在該貨車上加裝了大箱。該車輛于2016年、2017年正常進行年檢。

2018年1月對涉案車輛年檢時,車管所告知小華涉案車輛實際高度與行駛證、營運證顯示高度不符,不能通過檢驗。

小華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甲公司隐瞞涉案車輛實際情況,采用欺詐手段,提供虛假的車輛信息,導緻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要求解除其與甲公司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由甲公司退還購車款并賠償車輛營運損失。甲公司對小華的主張不予認可,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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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小華在明知涉案車輛系庫存車的情況下,自願購買涉案車輛,雙方因此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關系的形成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成立并生效。

小華經實地查看,自行選擇購買涉案車輛。甲公司在小華交付購車款的同時,亦在相關交通管理部門為涉案車輛辦理了機動車行駛證及道路運輸證。雙方當事人對涉案車輛在2016年及2017年正常進行年檢的事實均無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小華提出甲公司采用欺詐手段提供虛假車輛信息,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此對其該項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小華稱,2018年1月在審驗車輛時,車管所告知涉案車輛實際高度與行駛證、營運證顯示的車輛高度不符,不能通過年檢,但其于2022年1月26日才向甲公司主張解除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小華未在有效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權已消滅,因此對小華提出的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及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甲公司退還購車款、賠償相應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小華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合同解除權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不行使,權利消滅。

合同解除權系形成權,依法定或約定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經其單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歸于消滅,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産生重大影響。如果解除權人對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權,既不行使也不放棄,因合同随時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态,這與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立法目的相悖。

合同解除權與其他形成權一樣,應受到除斥期間的限制,即為不變期間。故當事人經過除斥期間不行使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則應認定解除權歸于消滅。從另一個方面來說,“權利上的睡眠者”本不應受到保護,一方當事人長時間不行使合同解除權,足以證明其并無解除合同的真實意願,應視為其自行放棄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解除權的行使必須及時,一旦經過除斥期間将直接産生權利消滅的後果。

法條鍊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

第一條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且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對方當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該解除權消滅;解除權人在民法典施行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轉自:山東省菏澤市巨野縣法院

來源: 廣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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