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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對房屋行使抵押權的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08 07:12:19

判決對房屋行使抵押權的案例?答:一般不能,但也有例外看兩個案例:,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判決對房屋行使抵押權的案例?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判決對房屋行使抵押權的案例(一般房屋買受人能否排除在先成立抵押權的強制執行)1

判決對房屋行使抵押權的案例

答:一般不能,但也有例外。

看兩個案例:

案例一:

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因此,本案審查的焦點問題是李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對此,應當根據法律、司法解釋對于民事權益的規定,并在法律、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确規定時參照有關執行程序的司法解釋的規定加以綜合判定。

就一般原則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能對抗已經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購商品房價款的消費者。據此,已經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所購商品房價款的消費者,對于所購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權益,可以排除基于抵押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優先受償權的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在這一問題上,根據現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并非隻要是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對價款、合法占有了房屋、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沒有過錯的買受人均可排除基于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的強制執行,而是對此種情形下的房屋買受人的範圍進行了限定。《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系根據上述規定之精神對在執行程序中如何掌握操作所作的具體規定。《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七條基于上述原則和精神進一步明确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标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再次重申了基于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的強制執行一般不應被排除的基本原則。而《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了一般不動産買受人在何種情形下能夠排除基于對出賣人的強制執行程序而對買受人所購不動産的強制執行,該規定解決的是在執行程序中買受人對所買受不動産的權利保護與基于金錢執行債權人的權利保護發生沖突時,基于對正當買受人合法權利的特别保護之目的而設置的特别規則,這在一定程度上已經是對債權平等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故一般而言,該種情形下的買受人對于所買受不動産的民事權益并不能夠排除申請執行人基于在先成立的抵押權的強制執行。

從本案的事實看,一方面,李某系購買了商品房但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房屋買受人,但案涉高朋花園車庫負1-8#房屋系雜物間,李光紅與世能物業公司所簽《重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也顯示該房屋用途為非住宅,且李某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房屋系其唯一的、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李某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以及《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所要保護的房屋買受人,其以此為由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李某與世能物業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但農行九龍坡支行已于2013年8月5日就案涉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其依法享有抵押權。也就是說,早在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簽訂之前的兩年多前,農行九龍坡支行在該房屋上的抵押權就已經存在,李光紅在本案中亦未提交有關其在購買案涉房屋時申請查詢房屋權利狀态的情況、世能物業公司銷售案涉房屋時所持有的證照情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當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對于已經設定抵押的房屋銷售許可管理制度及具體操作情況等證據,因此,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李某作為房屋買受人,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從而因案涉房屋上存在他人抵押權而導緻其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此系李光紅自身原因所緻,故其主張亦不符合《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要件,其據此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684号

案例二:

二審法院認為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财産的,應當将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本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财産,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抵押權實現是一個關涉抵押權人、抵押人和買受人三方利害且包括銷售、付款、解押在内的手續環節較為複雜的過程。本質上,不動産抵押權系變價權。抵押權人所能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換價值。本案中,恒豐重慶分行為了優先受償其債權,獲得抵押房産的價款,事先應當同意銷售案涉房産;同時,為了保證價款安全清償債權,又為解押設定了限制條件。由此才形成了其與富高新京公司的交易慣例,從而恒豐重慶分行完成從同意銷售到債權獲得清償再到同意消滅抵押權的整個過程。恒豐重慶分行作為抵押權人,對是否同意抵押人出售案涉抵押商鋪及是否同意解除抵押的多環節過程,僅以一個“拟同意”對外銷售語詞籠統表述,意思表示含混不清,不具備适用前引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本案應當按照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慣例處理。汪某、彭某既不是向恒豐重慶分行支付案涉商鋪轉讓價款清償債務的義務人,也不是恒豐重慶分行主債權的直接清償義務人。基于抵押權人“拟同意”出售案涉抵押房産,汪某、彭某對于案涉抵押房産所擔保的主債權是否獲得清償,法律上并無可責之處。恒豐重慶分行在抵押房産銷售過程中未按規程實施有效監管,緻使案涉抵押房産得以出售,由此造成的銷售價款是否用以清償債權的風險不應當由買受人承擔。案涉房産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系因在抵押權實現過程中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發生纰漏所緻,不能歸咎于買受人。結合原審判決認定的當事人無異議的其他事實,應當認定汪某、彭某訴訟請求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設定的條件,其就案涉房屋享有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汪開傑、彭樹明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終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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