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丁某夥同李某(另案處理)經預謀,在未經阿瑪尼注冊商标權利人許可,制造、銷售假冒阿瑪尼注冊商标的手表。丁某負責采購一部分手表配件(由李某負責采購其他手表配件),先後雇傭古某某等人在其租賃的多處房屋進行分工配合,制造假冒阿瑪尼手表,再夥同李某通過網絡進行銷售。
經查實,已銷售假冒手表共計58813隻,金額9153683元;被扣押待銷售假冒手表共計13815件,折合價值1947195元。
崇明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丁某夥同他人,未經注冊商标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情節特别嚴重,構成假冒注冊商标罪。同時,被告人丁某夥同他人共同實施犯罪,起到組織、領導的作用,是主犯,應對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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