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締結程序法第17條?新華社北京11月7日電締結條約管理辦法,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條約締結程序法第17條?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新華社北京11月7日電締結條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締結條約工作程序,加強對締結條約事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下簡稱締約程序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締結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以下統稱條約),辦理相關事務,适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外交部在國務院領導下管理締結條約的具體事務,指導、督促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締結條約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内負責辦理締結條約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和國務院另有授權外,地方各級政府無權締結條約。
第五條 下列條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締結: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合作的條約,包括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其他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的條約。
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審核決定,前款所列條約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
第六條 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
(一)涉及國務院職權範圍的條約;
(二)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權範圍的條約;
(三)其他需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條約。
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審核決定,前款所列條約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
第七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務院授權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其他機構,可以就本部門職權範圍内的事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條約。
第八條 條約内容涉及政治、外交、經濟、社會、安全等領域重大國家利益的,應當将條約草案及條約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報告黨中央。
第九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談判條約的,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在啟動談判前不少于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談判條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在啟動談判前不少于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決定:
(一)條約内容涉及外交、經濟、安全等領域的重大國家利益;
(二)條約内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權範圍;
(三)其他應當報請國務院決定的情形。
第十一條 條約談判中,對經國務院決定的條約中方草案所作改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報請國務院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該條約享有的權利或者承擔的義務有重大影響;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有關重大問題上的立場有影響;
(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不一緻;
(四)其他應當報請國務院決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簽署條約,或者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在簽署前不少于1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決定。
确因特殊情況未按前款規定時限報批的,應當向國務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條約簽署前,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從法律角度對條約進行審查。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簽署,且根據締約程序法或者有關規定應當報請國務院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或者報請國務院核準、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内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不一緻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條約簽署前不少于30個工作日征求司法部的意見。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簽署條約的請示中予以說明:
(一)拟簽署的條約内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是否一緻;有不一緻的,應當提出解決方案;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征求司法部意見的,還應當附司法部的意見;
(二)拟簽署的條約是否需要征詢香港特别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的意見以及征詢意見的情況;
(三)拟簽署的條約屬于多邊條約的,是否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以及聲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第十五條 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書面通知外交部辦理相關手續,并向外交部提供國務院同意委派該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的批件。
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權證書的,由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所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辦理。授權證書的格式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六條 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内報請國務院審核,并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合作的條約,包括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條約;
(五)涉及中央預算調整的條約;
(六)内容涉及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隻能制定法律的條約;
(七)有關參加政治、經濟、安全等領域重要國際組織的條約;
(八)對外交、經濟、安全等領域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條約;
(九)條約規定或者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批準的條約;
(十)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商外交部建議須經批準的條約。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款規定時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說明理由。(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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