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甲,乙以甲的名義代表A公司與丙簽訂買賣合同,并加蓋了A公司公章。後丙請求A公司履行付款義務,A公司抗辯其并非合同當事人,不應承擔責任。
問∶A公司應否承擔責任?
法律問題:加蓋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經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權?
不同觀點
甲說:否定說
雖然乙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義代表A公司訂立合同,但其畢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A公司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不屬于代表行為,而系代理行為。盡管乙持有并加蓋A公司公章這一行為本身可能會給交易相對人丙以很強的其具有代理權的信賴,但其是否享有代理權是一個客觀事實問題而非主觀信賴問題,故,如果其确實享有代理權,則是否加蓋公章及加蓋的是否為真章,均不影響公司承擔責任;反之,如其不享有代理權,也不會因為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使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理。
乙說:肯定說
乙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義代表A公司訂立合同的行為不屬于代表行為,而是屬于代理行為。但乙持有并加蓋A公司公章這一行為,本身就意味着其已經取得了A公司的合法授權,A自然應當承擔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申言之,隻要公章是真實的,加蓋公章的行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蓋章之人的身份則在所不問。
法官會議意見
采甲說
公司主要通過代表與代理兩種方式對外從事交易活動,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義對外進行的所謂代表行為)均屬代理行為,要綜合考慮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或者在無權代理時相對人是否善意、有無過失等情形确定公司應否及如何承擔責任。考察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時要區别職務代理與委托代理進行具體判斷,不可一概而論,但不論何種情形,都不會因為所蓋公章的真實性而使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理。當然,考察公章真實性并非全無意義,其是認定相對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絕非全部因素。在認定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時,還需要考察行為人的身份及職責、蓋章場所、公章類型等因素。就此而言,“認章不認人”“認人不認章”等表述均不夠全面準确,隻有在特定語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相關案例
(2019)最高法民終1535号
(一)關于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間擔保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協議書》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負責人崔文輝簽字并加蓋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雖然經鑒定案涉《協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與備案印章印文不一緻,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僅以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印文與公司備案印章或常用業務印章印文不一緻來否定公司行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合同簽訂人蓋章時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對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進行相關民事行為來判斷。本案中,崔文輝作為海天青海分公司時任負責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義簽訂案涉《協議書》,足以令作為交易相對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對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蓋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實性。而事實上,從海天集團公司單方委托鑒定時提供給鑒定機構的檢材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業務活動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海天集團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案涉《協議書》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與其備案印章印文不一緻為由認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張不能成立。青海宏信公司與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協議書》上簽章時,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擔保合同關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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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賀小榮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三輯)》,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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