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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遷同住人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25 05:42:22

動遷同住人認定(公房動遷款分配協議對未簽字的同住人不具有約束力)1

上海申宜禾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朱敏律師提醒:

在征收過程中會先後發布補償方案意見稿和修改稿,由此可以計算出大概的補償數額,在征收過程中征收部門一般以戶(一證為一戶)為單位進行補償,并不對被征收人家庭内部或公房承租人、同住人之間的利益進行分配。被征收人家庭内部或公房承租人、同住人之間的利益分配需家庭内部協商解決,在協商前,建議先了解動遷補償份額相關的法律規定。若暫時無法達成一緻的分配協議,需要提起訴訟,建議提前咨詢律師介入,以免錯過凍結保全動遷補償款和取證的時機。

根據法律規定,公房動遷補償利益歸屬于承租人和同住人,通過市場購買的公房動遷利益歸屬于出資人所有。

那麼,如果家庭内部事先對于公房未來的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比例進行約定,該約定的效力如何呢?

該類協議經常會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由于當事各方對政策不了解,或基于家庭内部利益平衡的考量,經常約定本不屬于同住人的家庭成員也享有部分利益。當事人是否可依關于贈與的相關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

2.協議約定給予某一家庭成員過多或者過少的份額。當事人是否可以利益失衡為由要求法院進行調整?

3.參與分配的某一家庭隻有部分成員簽字同意,簽字時表示可以代表其全家,是否可依關于家事代理的相關法律規定推定其對其他家庭成員産生效力?

針對上述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讨會會議紀要》(滬高法民〔2020〕4号)文對此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

【家庭内部協議的性質和效力】家庭成員在征收之前就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以家庭内部協議的方式預先作出約定,對于此類協議的性質和效力應如何認定?

家事糾紛有人身依附性和家庭倫理性特征,家庭成員之間關于征收補償利益分割事宜所達成協議的性質為家庭共有财産分割,内含家庭成員對家事問題、财産問題等的妥協和讓步。

家庭成員對于财産的處分與贈與不同,不宜按任意撤銷權之規定處理,法院應尊重家庭成員之間的合意。

如果協議僅有部分被安置人簽字的,要結合協議簽訂的背景、協議内容、簽字方是否有代理權等因素綜合判斷協議是否為全體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由于公房動遷款分配屬于家事糾紛,需要綜合考量家庭内部成員之間的關系、房屋來源、各成員的經濟狀況和居住情況、是否享受過福利分房等等因素,因此酌情裁量的尺度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手裡都差異很大。下面我們來看2021年5月的一份判決中法官對于上述因素是如何考量的。

案例::并非全體同住人作出的協議或分配約定,此協議或分配約定對全體同住人不具有約束力;決定人(承租人)及承諾人無權對尚未确定的征收補償利益進行分配(本案為真實案例,但人名均以化名處理)

【事實部分】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案外人陳某某(女,于2016年7月5日報死亡)與案外人劉某(男,于2005年3月4日報死亡)系夫妻,劉某珍、劉某瑾系二人之女。劉某珍與王某生系夫妻,王某崗為二人之子。

涉案房屋本市黃浦區新昌路XXX弄XXX号二層西前中廂38.10平方米、二層中後廂5.20平方米系公有房屋,承租人為陳某某(女,2016年過世,劉某珍、劉某瑾之母)。2020年6月,該房被列入征收範圍。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王某崗,戶主,男,于1993年6月28日(知青子女回城)自安徽省合肥市機械廠XXX幢XXX号遷入;劉某珍,女,于2009年2月23日(退休)自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XXX号XXX幢XXX室遷入;王某生,男,于2010年11月30日(退休)自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XXX号XXX幢XXX室遷入;劉某瑾,女,于2007年4月30日(父母與子女投靠)自本市龍山新村XXX号XXX室遷入。

2020年11月17日,王某崗作為本市新昌路XXX弄XXX号住戶簽約代理人與征收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編号:XC-J872),約定:被征收房屋性質舊裡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43.30平方米,換算建築面積66.69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難戶條件;征收補償協議總計6,395,330元;包括:房屋價值補償4,619,618.90元(評估價格3,461,544.45元×0.8 價格補貼1,038,463.34元 套型面積補貼778,575元+居住裝潢補貼33,345元);獎勵補貼1,775,710.56元(簽約獎勵費708,450元、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搬遷費1,600.56元、不予認定建築面積材料補貼100,000元、均衡實物安置補貼933,660元、臨時安置費30,000元)。額外增加發放費用:826,628.42元(搬遷獎勵費541,690元、搭建補貼191,446.58元、協議生效計息獎勵費63,491.84元、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王某崗簽訂新昌路XXX号地塊及1号地塊南塊舊城區改建項目結算單,确認貨币安置的結算總金額為7,221,958.42元,其中特殊困難補貼30,000元為劉某珍殘疾補貼。現征收補償款原、被告尚未領取。

1991年11月,上海華聯商廈(案外人陶某泺單位)對租賃戶名案外人瞿某韻及家庭主要成員陶某泺、劉某瑾、陶某佳租賃于本市黃家路XXX号房屋,因擁擠困難,增配本市龍山新村XXX号XXX室(19.40㎡)一間,原房不收,新配戶名陶某泺(戶主),家庭主要成員劉某瑾(妻)、陶某佳(女兒)。1995年2月,陶某泺将新配房屋本市龍山新村XXX号XXX室(建築面積37.45㎡)按一九九四年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成本價規定的價格計算,以12,413.55元購為産權房。2008年6月,該房權利人登記為陶某泺、劉某瑾。

審理中,被告提供《承諾書》一份,其上載明:“新昌路XXX弄XXX号二樓西廂房是爸爸、媽媽從解放前一直居住,解放後一直租賃至今的房屋,為了讓父母百年以後安心,為了家庭小輩們的和睦,現經媽媽陳某某決定,經子女們協商,特作以下承諾:新昌路XXX弄XXX号二樓西廂房如遇政府動遷,就将動遷後所有的動遷款(折合成人民币)分成貳部分分配。1、所有動遷款的60%(百分之陸拾)分配給劉某珍全家。2、所有動遷款的40%(百分之肆拾)分配給劉某敏、劉某珏、劉某瑾。3、動遷針對殘疾費,知青補貼費、搬場費、原裝修費由劉某珍所得。4、從2016年1月2日起,保持新昌路XXX弄XXX号XXX樓西廂房的原有戶口人數,不得再有任何戶口遷入,否則此承諾失效。5、子女們将盡全力照顧好媽媽的晚年生活至百年以後。決定人:陳某某;承諾人:劉某珍(2016.2.5)、劉某珏、劉某敏、劉某瑾;見證人:陳XX、杜XX、孫XX、陳XX、陳XX。2016年2月24日”。

審理中,三原告表示被告居住條件寬裕、原告至今在外租房,因争議未能領取征收補償款而損失巨大,無論判決還是調解,願意從親情角度給予劉某瑾200,000元。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币補償款、産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涉案房屋本市黃浦區新昌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時,承租人為陳某某(已去世),王某崗、劉某珍、王某生、劉某瑾戶籍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員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王某崗根據知青子女回滬政策将戶籍遷入涉案房屋,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滿一年以上,應認定為涉案房屋同住人。劉某珍、王某生作為知青及知青配偶退休後遷入戶口,他處未享受福利分房,現有在案證據雖未能證明劉某珍、王某生夫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滿一年以上,但其戶籍遷入系基于國家政策,不因此而喪失對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地位,故可認定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其征收補償利益應作為一戶并适當少分。1991年間,劉某瑾丈夫由企業增配本市龍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劉某瑾為受配對象,并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為産權房,屬于福利性質,且其在涉案房屋長期不居住,戶籍僅為空挂,故難以被認定為涉案房屋同住人,無權分割征收補償利益。

此外,關于被告提供承諾書要求按照承諾書内容履行,本院認為,對公有住房而言,并非全體同住人作出的協議或分配約定,此協議或分配約定對全體同住人不具有約束力。承諾書落款時間為2016年即涉案房屋被征收之前,其上内容為涉案房屋遇動遷後的征收利益分配,決定人(承租人)及承諾人無權對尚未确定的征收補償利益進行分配。其次,劉某珍亦無權代表其他在冊戶籍人員即王某崗、王某生與被告達成分配合意。同時,考慮到承諾書中劉某珍與劉某瑾的合意,本院酌情劉某珍在其份額内對劉某瑾作出補償,具體金額由本院确認。

為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共同居住人條件,三原告屬于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符合分割征收補償利益安置對象的條件。三原告之間對征收補償款項的自行分配及自願補償意見,本院予以尊重。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第一條第二款、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補償款人民币7,221,958.42元歸原告王某崗、劉某珍、王某生所有(其中含原告劉某珍特殊困難補貼人民币30,000元);

二、原告王某崗、劉某珍、王某生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給付被告劉某瑾補償款人民币200,000元;

三、原告劉某珍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給付被告劉某瑾補償款人民币300,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律師點評】

很顯然,雖然在本案中家庭内部事先簽訂了關于動遷補償款的分配協議,但法官對于該協議的約束力進行了限制,從而使得實際居住在該房内的同住人獲得了722餘萬元補償款中的672萬餘元,也即是絕大部分的征收補償利益。

這是由于被告享受過福利分房,且其屬于福利分房的受配對象,因此屬于空挂戶口,不屬于同住人。對于家庭内部簽訂的動遷款分配協議,法官認為承租人和同住人無權對尚未确定的征收補償利益進行分配;同時還認定不可依家事代理的相關法律規定推定劉某珍可以代表其家庭内的其他同住人。至于協議關涉的其他人,因未參與到案件中來,因此法官以不告不理的原則,未對其利益作出置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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