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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區别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15 03:38:31

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的區别(特殊自首的理解與認定)1

 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一十五條對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進行了細化,為認定被調查人“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提供了規範依據。由于該條款适用的前提是被調查人已經處于監察機關的控制之下,不再具有自動投案的條件,因此,被調查人如實供述自己尚未被監察機關掌握的犯罪行為,可能産生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特殊自首的法律效果,需要監察人員準确理解認定。

  準确把握立法目的和法條内在邏輯。所謂特殊自首,是指在不具備“自動投案”這一法定要件情況下,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釋的規定仍“以自首論”的特殊情形,認定條件相較一般自首更加嚴格。從條文結構上看,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呈現出按照被調查人悔罪态度和對查清案件事實的“貢獻”程度遞減排序的邏輯層次,其中該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屬于特殊自首,第(三)(四)項則屬于坦白。需要注意的是,對于該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有觀點主張按特殊自首處理,但在2009年“兩高”《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09年意見》)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已作出明确規定的情況下,對于實踐中争議較大的“被調查人交代了監察機關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種犯罪事實”以及“被調查人供述對定案證據的收集有重要作用”這兩種情形,監察機關可以依據《2009年意見》第三條有關坦白的規定處理,既體現了實事求是的精神,也有利于從實體層面維護法律規範之間周延性、邏輯性的完整與和諧。

  如何判斷罪行是否已被監察機關掌握。《2010年意見》第三條規定了司法機關“已掌握罪行”的三個判斷标準:是否在通緝令發布範圍内、是否已錄入全國公安信息網絡在逃人員信息數據庫、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實踐中,監察機關也可參照上述标準,但關鍵在于如何判斷監察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筆者認為,目前監察機關的線索來源主要有信訪舉報、巡視(巡察)反饋、日常監督中發現、查辦案件中自行發現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等渠道,且已建立了比較完善的問題線索處置流程和管理制度,由專門部門集中管理、動态更新、定期彙總核對、提出分類處置意見,凡是列入線索範圍的問題,通常能夠明确指向特定(違法)犯罪行為,能夠研判行為人可能涉嫌(違法)犯罪的性質和類型,如果被調查人交代的罪行與監察機關掌握的線索所指向的問題一緻,就屬于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罪行。

  如何判斷“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被調查人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與監察機關已掌握的罪行是否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以下簡稱“密切關聯罪行”),是認定特殊自首的焦點與難點。在刑事審判領域,盡管《2010年意見》第三條對該問題作出規定并舉例說明,最高人民法院也通過《刑事審判參考》公布指導案例進行解讀,但實踐中審判機關對于密切關聯罪行的認定仍有不同認識。筆者認為,不妨從字面進行最直觀的解讀,所謂“法律上密切關聯”其實是一種法定關系,指不同犯罪的構成要件有交叉、相近關系或者不同犯罪之間存在對合(對向)關系、因果關系、目的關系、條件關系等牽連關系,認定依據是法律規範、犯罪構成要件和罪數理論,判斷标準是不同罪行是否具有同一司法語境,如受賄罪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挪用公款與索取、收受賄賂行為;基于同一主觀目的侵犯不同犯罪對象所構成的多個犯罪,如挪用公款罪與挪用資金罪,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所謂“事實上密切關聯”其實是一種自然關系,指不同犯罪基于叙事要素框架在時間、地點、動機、行為、對象、結果等客觀事實方面有密切聯系,認定依據是經驗法則與情理邏輯,判斷标準是另行供述的罪行是否本就處于被調查人如實供述範圍内(否則其供述的事實就不完整),如因涉嫌受賄罪被調查期間,在供述為他人謀利事項時涉及濫用職權行為的;因涉嫌貪污罪被調查期間,在供述财産來源時涉及挪用行為的。可以看出,對“法律上密切關聯”與“事實上密切關聯”的判斷,都會涉及對罪行供述完整性、充分性的研判,都需要借助犯罪構成要件理論,因此兩者在範圍上存在重疊與交叉,如受賄罪與濫用職權罪,就屬于“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的罪行。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其他問題。一是根據《關于适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9條的規定,認罪認罰作為獨立的量刑情節,與坦白、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不作重複評價;二是重視坦白的量刑意義,職務犯罪尤其是貪腐類犯罪往往更具隐蔽性,特别是在“一對一”賄賂犯罪、民商事行為與貪腐行為交織以及具有高度封閉性、專業性的行業領域腐敗案件中,坦白所起的作用不一定小于自首等法定量刑情節,實踐中對于依法不成立特殊自首的,應當進一步研判是否可以認定為坦白;三是要做好釋法說理工作,從寬處罰建議涉及被調查人的切身利益,對于不符合特殊自首條件的,監察人員要及時向被調查人進行解釋說明;四是發揮審理提前介入、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特約監察員等工作機制優勢,必要時還可依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向特約監察員咨詢或者組織專家論證。(作者宋冀峰,單位:天津市紀委監委駐市總工會機關紀檢監察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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