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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冒僞劣産品罪主要違反原則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8 12:30:46

銷售假冒僞劣産品罪主要違反原則(銷售僞劣産品罪中)1

Jul.

10

法酷(ID:faku2021)

作者 | 李耀輝律師

銷售假冒僞劣産品罪主要違反原則(銷售僞劣産品罪中)2

本文共2419字,閱讀約需要6分鐘......

内容提要:

對“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行為方式的判斷。首先,一般對 “不合格産品”的認定出具鑒定結論,且應當将鑒定結論結合司法審查共同判定。其次,必須确認行為人存在冒充的行為,最後,才能認定構成“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是法定犯,其中“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行為方式的司法認定需先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産品〞,也就是不符合《産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産品。當産品并無強制性國家标準時,檢驗機構出具的不合格意見,隻能表明該行為是民法、行政法上的違法行為,不能認為行為人構成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

我在辦的一件銷售僞劣産品案,公安機關懷疑被告人倉庫裡的口罩、黑木耳是僞劣産品,在未經鑒定的情況下,就先入為主搶先從倉庫扣押了待銷産品,抓了人,而後委托鑒定機構檢驗,結果口罩是合格的,黑木耳是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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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偵查、檢察機關存在很多謬誤,諸如先入為主,存在有罪推定的主觀臆斷,沒有搞清楚僞劣産品的概念,沒有搞清楚黑木耳的産品質量标準,以不符合國家推薦性标準的産品直接等同于僞劣産品,使得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的處罰範圍過度擴大,行政認定結論直接替代刑事認定,以及刑事處罰與民事責任、行政違法界限不分,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足以構成冤假錯案的重要隐患。

本案檢察機關以被告人在拼多多平台銷售的不合格黑木耳涉嫌銷售僞劣産品罪,而且推定在拼多多平台上已經銷售出去的黑木耳都是不合格的。

根據刑法規定,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本案定性的前提和基礎是,首先需要确定被告人被指控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的行為表現方式,因為不同的行為方式構成要件和證據标準是不一樣的。

然而《起訴書》指控内容模棱兩可,沒有具體指明是哪一種行為方式,我想主要是因為被告人的行為是“四不像”,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四種方式中的任一種。

其次,還要搞清楚這四個概念: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概念。

概念是邏輯思維的起點,也是論證的邏輯起點,如果概念不明确,或者根本沒有搞清楚概念,如果在這個基礎上附上正義的價值觀去指控犯罪,隻能越正義越錯誤,指控結論必然是錯誤的。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的銷售僞劣産品罪的關鍵證據是檢測報告,檢測結論是不合格,這是否就可以直接得出構成銷售僞劣産品罪的結論呢,顯然是不能的。

對“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行為方式的判斷。首先,一般對 “不合格産品”的認定出具鑒定結論,且應當将鑒定結論結合司法審查共同判定。其次,必須确認行為人存在冒充的行為,最後,才能認定構成“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一般不合格産品的判定需要由公訴機關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黑木耳的産品質量鑒定主要涉及感官條件和理化要求兩項,所以不通過專業鑒定是難以确定合格與否。

實踐中這種對于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不合格”的鑒定結論直接等同于僞劣産品的現象很多,如果涉案産品隻是被質量檢驗機構鑒定為不合格産品,而實際上符合國家強制性标準時,并沒有侵犯本罪保護的法益,就不能認定其是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的“僞劣産品”。

根據法秩序統一原理,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的入罪門檻應高于行政違法行為,對于“僞劣産品”的認定标準也應嚴于行政法對産品質量的判定标準。因此,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産品質量檢驗意見對司法機關而言隻是刑事判案的參考,通過審查可以選擇是否采用,而不能讓行政認定結論直接替代刑事認定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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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今天“黑木耳案”開庭,特意帶上三袋黑木耳,不是吃的,另有重用(李耀輝律師朋友圈)

庭審中,我發現公訴人都沒有搞清楚什麼是不合格産品,公訴人認為檢測結論是不合格的,就認為是僞劣産品,此不合格産品而非“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不合格産品”,兩者不能完全等同。

那麼何為銷售僞劣産品罪的不合格産品呢?根據《關于辦理生産、銷售僞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款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産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産品。”

我們在看《産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産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财産安全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應當符合該标準;(二)具備産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産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三)符合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産品标準,符合以産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在本案中,首先需要查清被告人銷售的黑木耳包裝上注明的産品标準,然後依據該标準進行檢測是否符合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産品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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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被告人銷售的黑木耳包裝上沒有注明産品标準,其包裝上寫明:“本店所售的農産品,都是散裝稱重售賣,包裝袋是為了運輸方便需要贈送的,沒有SC标識請知悉噢”。他們的産品是散裝産品,與超市售賣的散裝黑木耳别無二緻,經辯護人走訪,發現超市的散裝黑木耳也沒有注明産品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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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關鍵問題是适用什麼标準進行檢測,目前常見黑木耳産品标準主要有又不限于以下标準:GB/T6192(推薦性國家标準)、Q/GTMY 0013 S(福建省古田閩越食品有限公司企業标準)、GB7096(食用菌及其制品食品安全國家标準),暫無強制性國家标準。

本案的《檢測報告》依據的标準GB/T 6192-2019黑木耳國家标準是推薦性國家标準,這是一個針對栽培木耳的推薦性國家标準,推薦性國家标準不是判别黑木耳是否僞劣産品、是否可以流通市場的依據,而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認定的“僞劣産品”應是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标準的産品。所以說不能僅單憑GB/T6192就認定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産品〞。

《标準化法》也規定了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标準,僅僅是國家鼓勵采用的标準,此外還規定了,不符合強制性标準的産品、服務,不得生産、銷售、進口或者提供。這麼說就很清楚了,如果黑木耳沒有強制性标準怎麼辦?

當黑木耳産品尚無強制性标準,且不存在危及消費者生命、健康、财産安全時,此時司法機關不能以推薦性标準、地方标準、企業标準等類似标準作出檢驗的結論作為指控的依據,應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防止刑法不适當介入經濟活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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