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被告有無權利申請再審?作者 / 王靜澄 張德榮 陳雪薇,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原審被告有無權利申請再審?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作者 / 王靜澄 張德榮 陳雪薇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原審超審限審理不是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一、2016年10月,中迪公司與易所試公司簽訂《貨物銷售合同》,約定易所試公司銷售給中迪公司30萬套洗護套裝,中迪公司有權對外經銷并應進行廣告宣傳促銷。
二、同日,中迪公司與易所試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中迪公司将銷售情況的核算結果告知易所試公司,易所試公司根據核算結果回購剩餘貨物。
三、之後,中迪公司向成都中院起訴,請求判令易所試公司支付回購款及利息。一審法院判決易所試公司按照核算結果确認回購款。
四、易所試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訴,主張一審超審限,屬嚴重程序違法;中迪公司未全面履行宣傳促銷義務,易所試公司不應回購。四川高院認為一審審理期限确有瑕疵,但不影響雙方實體權利義務,且是否履行宣傳推廣義務并不是回購條款的前提,不支持易所試公司的上訴請求。
五、易所試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主張二審法院對一審超審限審理問題未予以明确回應,屬适用法律錯誤。最高院認為,審限問題不屬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申請。
律師評析本案中,原審審理超出法定審理期限,當事人對此申請再審,但最高院認為超審限問題不是再審申請事由,駁回其再審申請。
我國法律中對各審理程序的審理期限都作了明确規定,就給予超審限的審判人員的紀律處罰也進行了規定,但對超審限審理是否構成程序違法,對訴訟當事人産生怎樣的影響并未明确規定。實踐中法院更關注的是案件裁判結果是否正确,案件雖超審限審理但是審判結果正當,法院不會支持當事人撤銷原判決、改判、再審的請求。
實務經驗總結一、法律中對審理期限規定較為明确,但實踐中存在各項扣除審限的情形,不計入最終審理期限,因此案件的審理時長常常會超過法定審理期限。當事人應當注意,以下期限并不計入審理期限: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和解期間;管轄異議及管轄争議期間;因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之内的期間;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産清理的期間;中止訴訟(審理)至恢複訴訟(審理)的期間等。各地法院也會對扣除審限情形作特别規定,四川規定:反訴和決定追加當事人的期間;因國家政策性調整需要暫緩審理的案件,暫緩審理的期間。湖北規定: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後給予答辯、舉證的期間;報上級人民法院請示的期間;需要補充調取相關案件卷宗的期間;案件重大、疑難,需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期間。廣東規定:開庭審理前變更主審人的,變更前的時間;征求本院其他部門、其他單位意見的期間。
二、案件超審限審理不是法定的申請再審事由,若案件确實存在應當再審的情況,當事人應當慎重選擇法律明确規定的再審事由來申請再審。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僞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定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于一審法院審理期限的問題。二審法院已對一審法院超審限審理問題予以明确解釋說明,而且審限問題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再審事由,本院對易所試公司該項再審理由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海易所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章源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1927号】。
延伸閱讀裁判觀點一
超審限問題并不是法律規定的申請再審事由,若原審實體判決沒有問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孫贊文等與廈門市集美區樂安聯誼會等補償款分配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2013)民申字第348号】認為:
關于一、二審法院審理超審限的問題。經審查,孫進景等三人起訴時間為2007年3月,一審判決時間為2010年2月8日,一審期間為35個月;二審判決時間為2010年8月16日,二審期間為6個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幹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的規定,一審法院審理可能存在超審限的問題,但本案情況比較特殊,當事人衆多,雙方争議較大,且一審追加當事人需要花費時間。鑒于本案實體并無不當,即使存在超審限問題,且超審限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申請再審事由,原判仍應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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