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如何投案自首?【案情】2021年4月17日22時42分許,被告人查某酒後駕駛寶馬牌小型轎車從饒州飯店往大芝路行駛,途經湖城國際路段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查某的酒精含量為164mg/100ml,随後被帶至湖城醫院抽血檢測4月19日,經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查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3.85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結論出來後,經交警電話通知,被告人查某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犯罪嫌疑人如何投案自首?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案情】
2021年4月17日22時42分許,被告人查某酒後駕駛寶馬牌小型轎車從饒州飯店往大芝路行駛,途經湖城國際路段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查某的酒精含量為164mg/100ml,随後被帶至湖城醫院抽血檢測。4月19日,經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查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3.85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結論出來後,經交警電話通知,被告人查某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
本案的争議焦點在于被告人查某是否構成自首。
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據以定罪的重要證據——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結論,是被告人查某醉酒駕駛被當場查獲以後才形成的,且執勤交警對查某的現場調查不屬于刑事立案後的訊問,因此查某被現場查獲後仍具備自動投案的時機。查某在等待血液酒精含量鑒定結論期間可以自由選擇接受處理或是逃避偵查,其在接到交警電話通知後自行前往公安機關處理屬于自動投案行為,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不構成自首。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據該規定,自動投案的行為需發生在案件事實具備下列任一要素之時:(一)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二)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三)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但當案件事實在某個時間點已不存在上述三要素中的任一要素,即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發覺,且犯罪嫌疑人受到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時,犯罪嫌疑人喪失自動投案的時機。
一、“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判斷标準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同訴訟階段對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明标準是不同的。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可知,随着刑事訴訟程序的推進,司法機關認定犯罪事實的标準越來越高。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律所提出的犯罪事實标準來看,立案時所要求的犯罪事實标準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最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根據該規定,立案階段司法人員對是否存在犯罪事實的判斷是主觀的,隻要有合理理由相信有犯罪事實發生。所謂合理理由,是指根據司法人員所了解掌握的材料、事實和情況,一般人已可以合理相信已經有犯罪事實發生。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對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迅速進行審查。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必要時,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調查核實。”根據該規定,司法人員對受案材料進行初步審查時可以判斷有無犯罪事實發生,并根據犯罪事實是否清晰決定是否進一步調查核實。我們可以認為司法人員對受案材料完成初步審查的時間是犯罪事實被司法機關發覺的第一時間。
《規定》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于公民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和《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均規定,司法機關在接受相關扭送、報案、控告、舉報、投案材料或者掌握犯罪線索後,應當迅速審查。根據上述兩個條文之規定可知,司法人員接收相關材料與對材料進行初步審查時幾乎是同時發生的,司法實踐中也是這麼執行的。因此,“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應當界定在足以使一般人合理相信有犯罪事實發生的情況或材料被司法人員接受掌握之前。
二、“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判斷标準
《規定》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調查核實過程中,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采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财産權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對被調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調查對象的财産,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根據該規定,當公安機關在對疑似違法犯罪人員進行初步調查時,被調查人員尚不能稱之為犯罪嫌疑人。同時,《規定》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犯罪,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根據該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僅憑懷疑将調查對象确定為犯罪嫌疑人,但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
所以,我們可以認為當司法機關對違法犯罪人員進行合理懷疑時犯罪嫌疑人即已被司法機關發覺。這種懷疑可以有證據支撐,也可以是偵查人員在沒有證據的前提下憑借辦案經驗、邏輯推理或主觀認知作出的結論,但是這種合理懷疑必須具有針對性和指向性,且司法人員對具體的懷疑對象與犯罪事實的聯系是高度确信的,一般性排查或者對形迹可疑的人進行的盤問因該行為不具備針對性或司法人員對于被排查、盤問人員與犯罪事實的聯系不是高度确定的,不屬于合理懷疑,因而不能認為犯罪嫌疑人已被發覺。因此,“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應當界定為司法機關的懷疑對象具體指向、鎖定犯罪嫌疑人之前。
三、“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判斷标準
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中的“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理解而言,應擴大解釋為犯罪嫌疑人未遭受司法機關的控制時。理由如下:
1.《解釋》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自動投案概念中各詞語的文義幾乎都被作了擴大解釋,并因此産生了《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所規定的14種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如自動投案本應當“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釋》把“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也視為自動投案;又如就自動投案本應是犯罪嫌疑人主動進行的,《解釋》把“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視為自動投案。
2.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4)項規定:“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視為投案自首。對比上述兩個條文可知,成立自動投案中“未被采取強制措施”中的“強制措施”不僅指刑事強制措施,而且可以擴大解釋成行政、司法強制措施。因此,當犯罪嫌疑人被行政或司法機關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時,其就不符合“未采取強制措施”的情形。
3.與“強制措施”相對應的,“訊問”的含義也不應限縮于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機關進行的訊問,還應擴大為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針對特定違法行為開展的詢問、談話活動。《刑事審判參考》第101集第1050号指導案例台州市黃岩恒光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光公司)、周正友污染環境案中,2013年7月12日,台州市環境保護局等單位在聯合執法行動中查獲犯罪事實。同日,台州市環境保護局對被告人周正友進行調查談話。同年8月8日,台州市環境保護局向台州市公安局移送恒光公司超标排放環境違法案件。台州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周正友向台州市公安局投案。該指導案例認為,恒光公司、周正友污染環境案中,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檢查過程中被發覺,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周正友已受到行政執法部門調查,被告人周正友再到公安等司法機關投案不能視為自動投案,台州市黃岩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正友歸案後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不構成自首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人查某酒後駕駛被執勤交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查某的酒精含量為164mg/100ml。根據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在場司法人員已有充分的理由合理懷疑有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發生且犯罪嫌疑人為查某,即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發覺。由于進行現場呼氣式酒精檢測時,查某已處于司法機關的控制約束範圍之内,不屬于“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查某自此已喪失自動投案的時機。此後,司法機關将查某帶至湖城醫院抽血檢測後解除對查某的人身控制,但查某此時并非獲得完全意義上的自由,其依舊繼續處于司法機關的控制約束範圍内,查某按指令到公安機關接受處理的行為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其認罪悔罪的态度,可以酌情從寬處罰,但不構成自動投案,因而不構成自首。
(作者單位: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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