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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外擔保但無公司決議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5 20:22:58

公司對外擔保但無公司決議(公司對外擔保無須決議的5類情形)1

一、寫在前面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可見,無決議的擔保在法律上通常情況可以認定為無效。

但實踐中,我們還會遇到一類擔保,雖然沒有相關的股東決議,但法律認定或推定其有效。

哪些情形呢?

二、公司擔保無須決議的例外規定

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2021.1.1生效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第十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公司以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擔擔保責任導緻無法清償其他債務,提供擔保時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其他債權人請求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0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2019.11.8生效

19.【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20.【越權擔保的民事責任】依據前述3條規定,擔保合同有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公司舉證證明債權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或者機關決議系僞造或者變造,債權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無效後的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對外擔保,無須決議的幾類情形

無論從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還是《九民紀要》綜合來看,公司擔保無須決議大緻分以下幾類情形:

1、金融機構或擔保機構提供擔保或保函的;

2、公司為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的;

3、公司與債務人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的;

4、擔保合同由合計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的;

5、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

其中,第1種情形有效是基于擔保本身是金融機構或擔保機構的主要營業範圍之一,因此,其對外提供擔保必然收取費用,可以推定其對外擔保即便無決議應屬于其真實意思表示。

第2種和第3種情形,也是基于公司為其子公司或有相互擔保的債務人提供擔保,并非完全單務合同行為,而是基于有相應的利益對價,因此,此類擔保意思,即便無決議亦可推定屬于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4種即超過三分之二表決權股東簽字的行為,實際上仍屬于股東之間已就擔保等重大事項達到了一緻同意的行為。

第5種,屬于事實上的不能,亦無必要,即一人公司股東即一人本身,其為自己股東作出擔保,股東必然同意,因此,無須決議。

四、司法實踐中,公司對外擔保無須決議的認定

案例01 公司為直屬子公司擔保的,無決議亦有效

江西省金屬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與漆*合同糾紛(2021)滬02民終306号一案的審理中法院認為:《會議紀要》第19條規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确認“由瑞如合夥企業與江西省金屬公司合作設立項目公司秀錦公司”,即秀錦公司為江西省金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則依照上述規定,江西省金屬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秀錦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思浩公司提供擔保,即便債權人思浩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應當确定為有效。

案例02 一人有限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無須決議

在上海慶連石油有限公司與蘇州東恒燃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2020)滬0115民初83609号一案中,法院認為:關于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的擔保效力。本院注意到,從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的工商注冊信息表明,被告恒能石油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時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債務人蘇州南斯公司系該公司持股100%的股東。現被告恒能石油以簽訂協議時周勁松已成為公司實際控制人、對擔保一事不清楚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本院對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被告恒能石油公司對債務人蘇州南斯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故本院應予支持。

案例03 擔保合同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無決議亦有效

在峨眉山市金坤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2021)川11民終959号一案中,法院認為:關于協議效力的問題公司法第十六條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決議前置的規定,是針對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擔保的權限進行限制的規定,相對人在接受擔保的時候,依法應當負有甄别擔保行為是否符合公司真實意思的注意義務,若有證據證明以公司名義簽訂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實意思,該擔保行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本案中,紫盛公司作為一家專業投資公司,以承債式收購的方式投資恒昌公司開發的海螺溝金山花園房地産項目,加入案涉債務并為該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經四方協商一緻形成案涉《債務和解協議》,該協議經紫盛公司加蓋了公司印章,并經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趙祺璐加蓋了姓名印章,金坤公司有理由相信該協議内容為紫盛公司真實意思表示;加之,紫盛公司認可王禹代表紫盛公司和恒昌公司參與了案涉協議的協商,金坤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反映了雙方反複協商最終達成一緻意見的全過程,紫盛公司對協議内容和印章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認可協議是在公司股東同意後才加蓋的印章。綜上,《債務和解合同》是紫盛公司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内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協議合法、有效

五、總結

公司對外擔保,作為債權人,以要求擔保方公司提供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為原則,這是防範今後擔保合同可能無效的必要手段。

但仍要注意,若擔保方存在如下情形的,即便無決議,公司擔保合同亦有效:

1、金融機構或擔保機構提供擔保或保函的;

2、公司為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的;

3、公司與債務人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的;

4、擔保合同由合計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股東簽字同意的;

5、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的。

來源:法務之家 作者:楊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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