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代皇帝溥儀的自傳作品《我的前半生》曾引發一場長達十年的訴訟,兩造争議焦點即《我的前半生》的作者是自傳人物溥儀還是執筆撰稿人李文達。此案發生在上個世紀80、90年代,因涉及特殊曆史人物及曆史背景,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并且,此案的判決觀點直接被提煉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同類型的作品著作權歸屬的确認提供了統一規則。
案件背景介紹
溥儀在撫順戰犯管理所關押期間,由其口述,其弟溥傑執筆,完成了一份45萬字的自傳悔罪材料,這就是最初的《我的前半生》。後該材料引起中央領導關注,認為具有教育意義,即由公安部指示其下屬單位群衆出版社派員協助溥儀修改、完善該材料,以供正式出版。群衆出版社即指派編輯李文達具體負責此項工作。修改及派員協助事宜均獲得溥儀的同意。1960年至1964年,溥儀與李文達通力合作,由溥儀口述、提供材料、撰寫部分大綱、對寫成稿件審閱修改,由李文達實地調查和收集材料、執筆寫作和修改、更正原文。1964年《我的前半生》正式出版,當時稿費一萬餘元溥儀和李文達各得一半。上個世紀80年代,李文達以合作作者的身份對外宣傳《我的前半生》,溥儀的遺孀李淑賢認為該書著作權屬溥儀一人所有,即對李文達提起訴訟。該案經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審理,最高院批複,最終确認自傳體作品《我的前半生》著作權歸溥儀一人享有。
本案的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溥儀與李文達共同創作了《我的前半生》,是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權。
溥儀口述其人生經曆、感受、認知,并且參與部分文字撰寫工作(撰寫提綱、修改文稿),屬于作者當無疑義。但李文達同樣對《我的前半生》的獨創性表達做出了智力貢獻,直接參與了作品的創作,應當屬于合作作者。李文達并非僅僅筆錄溥儀口述之内容,而是進行了實地考察、搜集資料、更正謬誤,并在此基礎上,在已經确定的主旨思想下對溥儀口述之内容進行文字整理、結構編排,這些都是體現獨創性的智力勞動。
第二種意見:《我的前半生》著作權應歸屬溥儀一人享有,李文達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權。持該觀點的人認為:自傳作品的性質決定了執筆人隻能根據該自傳人物的口述進行文字整理,并且要接受自傳人物的修改和審核,執筆人在事件情節、發展脈絡、思想感情表達等方面均嚴格受制于自傳人物的表達,自我創作的空間非常小。執筆人僅提供物質幫助或進行事務性工作,當然不能成為作者。
法院觀點
該案中,法院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即認為溥儀是《我的前半生》的唯一作者。并且,該觀點還直接被提煉為司法解釋,成為自傳作品著作權屬确認的一般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經曆為題材完成的自傳體作品,當事人對著作權權屬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歸該特定人物享有,執筆人或整理人對作品完成付出勞動的,著作權人可以向其支付适當的報酬。
評 述
上述司法解釋對自傳體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原則做出了明确規定,即有約定依約定,無約定,推定歸特定人物享有。之所以做此規定,大緻有兩點原因。首先,作者是對作品的獨創性表達作出直接智力貢獻的人,為作品的創作提供物質條件、素材資料以及進行事務性工作的,不屬于作者,這是著作權法領域公認的規則。具體到自傳體作品上,該種作品的性質決定了執筆人在作品的整體結構、主要線索、人物關系、情節安排等方面均受到自傳人物的約束,執筆人幾乎沒有獨立創作的空間和自由,而僅在文字上進行整理、潤色,屬于事務性工作而非創作性工作,并不能讓執筆人成為作者。此外,作出此種類型化的明确規定,也存在定紛止争的現實考慮。如在個案中具體分析,自傳體作品的創作并非一定是由自傳人物主導,執筆人協助,也有可能是執筆人進行了“自我創作”,自傳人物隻是提供部分素材,而執筆人才是真正的作者。但一方面,此種情形實際背離了自傳作品本身的性質,屬于其他類型的作品,另一方面,在實踐中,法院也很難對創作過程的細節予以查明,反而造成糾紛和混亂。因此,司法解釋給出了明确的權屬認定規則,以更好地定紛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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