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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及法律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6 13:24:40

侵權責任及法律規定(侵權中侵權通知)1

矛與盾

網絡時代,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無疑應當受到保護。而對于整個互聯網行業來說,網絡用戶正是内容的生産者和互聯網價值的創造者。上傳作品的網絡用戶的另一個名字可能更能體現其價值所在,即“自媒體人”。他們的正當權益同樣理應受到保護。當發生網絡侵權行為時,處理好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自媒體人之間的關系,需要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既要保護合法權利,又要防止權利濫用,其中的關鍵就是 “有效通知”。

随着互聯網行業的發展、互聯網侵權案件的增加以及互聯網相關法律法規的逐步完善,“避風港原則”逐漸成為被廣泛接受的互聯網侵權責任認定的基礎規則之一。

簡而言之,“避風港原則”可以簡化為“通知-删除”規則。這一規則為權利人在互聯網侵權産生時迅速有效地制止侵權行為提供了便利的途徑。也為權利人主張權利的形式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在該規則的實際應用中,一方面,不少權利人由于對該規則中 “有效通知”的具體要求不甚了了,導緻延誤制止侵權行為的時間,甚至影響到後續的維權訴訟的結果;另一方面,也出現部分權利人濫用“通知-删除”規則,為了追求使平台方落入“過錯陷阱”之中,刻意隐瞞通知中的必要信息,惡意進行維權訴訟的行為,最終反而給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損失。那麼無論對于權利人或是平台方,當互聯網侵權行為發生時,一份及時、有效的“通知”就成為确定各方法律義務的關鍵。

一、“通知-删除”規則的基本概念

通知-删除”規則,即“避風港原則”最早出現于美國1998年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其大意為“網絡服務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錄、索引、超文本鍊接、在線存儲網站,如果由于其鍊接、存儲的相關内容涉嫌侵權,在其能夠證明自己并無惡意,并且及時删除侵權鍊接或者内容的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這一規則也簡稱為“通知-删除”規則。

二、法律依據1、相關立法沿革《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我國主要于2006年7月1日國務院發布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0-23條相關規定體現了“避風港原則”。這4條規定主要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網絡自動接入及自動傳輸服務、緩存服務、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搜索鍊接服務适用“避風港原則”做出了規定。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還對權利人的通知内容做了初步規定:“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内容:(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斷開鍊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但是由于并未明确權利人的通知如果不符合這一要求的法律後果,當時這一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并未嚴格執行。

《侵權責任法》

此後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權責任法》将“避風港原則”的适用範圍從著作權法擴大到整個互聯網侵權領域。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制定“通知-删除”規則以平衡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用戶以及社會公共利益。此時的“通知-删除”規則為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過錯”提供了一條較為便捷可行的途徑,也為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了必要的保護。被侵權人應當以适當的形式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而僅當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侵權行為存在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才可認定其具有過錯。

《電子商務法》

2019年1月1日實施的《電子商務法》則對“避風港原則”在電子商務領域的适用做出了進一步細化。

《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通過的《民法典》,則提綱挈領地對“避風港原則”做出了總結。

民法典》第1195條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斷開鍊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

2、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20号,以下簡稱 《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解釋》) 第十三條規定了對于權利人以“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應當及時采取删除、屏蔽、斷開鍊接等必要措施,否則會被認定為“明知”侵權行為。在這裡,可以說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權利人的通知應當以書面形式做出,口頭通知是不符合要求的。

但是對于通知的内容,則是允許存在一定的彈性空間的。也就是說,原則上權利人的通知内容可多可少,可以詳盡具體也可以概括模糊,完全由權利人自行掌握。這些區别并不影響通知的效力,而僅僅是像《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那樣——人民法院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斷開鍊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絡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類型、知名度、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僅僅是法院對于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的停止侵權措施是否及時考慮的因素之一。

這就為權利人故意設置“通知陷阱”留下了一定空間,不少權利人就是利用這一點,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一個難以定位具體侵權行為的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由于無法準确定位侵權行為導緻無法及時删除侵權鍊接。而後權利人進行證據保全,以此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收到侵權通知後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權,存在“明知”過錯,從而主張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這種“通知陷阱”曾經屢試不爽,一度在權利人維權案件中極為流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适應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适應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11号,以下簡稱《網絡侵害人身權益的司法解釋》)第五條,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被侵權人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删除通知”的規定進行具體的要求: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侵權人以書面形式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系方式;

•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或者足以準确定位侵權内容的相關信息;

•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被侵權人發送的通知未滿足上述條件,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網絡侵害人身權益的司法解釋》第五條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中權利人通知的内容要求。更為重要的是,明确了當權利人發出的通知不滿足條件時,網絡服務提供者可以主張免責。這就為司法實踐中對權利人的通知内容提出嚴格要求表明了立場與方向。此後因權利人通知不符合法律法規對通知内容的要求而駁回權利人訴訟請求的判決也逐漸增多起來。

三、司法實踐

如前文所述,早期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往往并不對權利人的通知内容進行嚴格的審查。特别是在信息網絡傳播權領域,往往權利人的通知中隻需要包含作品名稱,就可能被認定為有效通知。

但是随着司法實踐對“通知-删除”規則的運用逐漸成熟,也漸漸對“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之随着自媒體的興起,單純通過作品名稱或者簡單的侵權描述往往導緻網絡服務提供者完全無法定位具體的侵權行為,進而無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權行為繼續。法官也往往意識到在權利人不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足以準确定位侵權内容的情況下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斷開等停止侵權的措施是不現實的。進而對“通知”的形式及内容的審查趨于嚴格。

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終字第00919号民事判決書認為,三面向公司雖在發現盤古公司提供的網頁快照中包含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時向其發送了《律師函》,但其中并未列出涉案作品的網絡地址,不符合通知書的要求。

2015年7月1日,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終字第601号民事判決書中認為,由于愛拍公司所發出的《律師函》并未列明要求删除視頻的名稱和網絡地址,故該《律師函》不構成有效通知。且愛拍公司在本次訴訟中明确涉案視頻的名稱和網絡地址後,酷溜網公司即删除了涉案視頻,已盡到了通知後删除的法定義務。

2017年8月2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終336号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函件中僅提到了涉案圖書在新浪愛問共享資料中存在,但函件内容并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通知”的規定,也不足以使新浪公司準确定位侵權内容。故中青文公司主張新浪公司主觀上存在“明知”的過錯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2020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634号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中,苗富華向優酷公司發出的告知函中僅列出了其主張權利的音像制品名稱,但并未提供其要求删除或者斷開鍊接的侵權制品的網絡地址,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上述規定。二審判決關于該告知函不符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且不足以使優酷公司準确定位侵權内容的認定并無不當。苗富華的相關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當然,也有法院對此尚有不同判斷。例如

2020年5月18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粵民終2352号民事判決書中認為,對于侵權事實比較明顯的行為,對投訴人提供書面通知不應過于苛求,在相關通知足以判斷侵權行為可能存在的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即應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損害後果的進一步擴大。

總體而言

法院對于權利人通知的形式及内容的審查正在逐漸趨于嚴格。即使對于不完全符合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通知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也往往需要考慮侵權行為是否明顯、網絡服務提供者依靠通知内容能否準确定位侵權内容這些因素。

四、“有效通知”的構成要件

綜合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近年來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權利人在發出侵權通知時,應注意滿足如下條件:

首先

從主體上來看,通知人應是被侵權人或被侵權人指定的代理人。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人,如受害者本人不發出,或不委托代理人發出通知,則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法判斷是否存在權利被侵害的行為,以及權利人是否默許此類行為的發生,法律也就沒有提供進一步保護的必要。

由未經授權的第三人所發出的侵權通知,由于其并非被權利人的意思表示,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其次

從形式上來看,侵權通知應當以書面方式做出。

由于口頭通知不利于證據保存,容易引發事後糾紛,故對書面通知的要求是适當的。

有些網絡服務提供者可能通過其網站或其他渠道對侵權通知的形式或内容提出具體的格式要求,但這些要求并不具有法律強制力,并不能排除權利人按照法定形式發出的侵權通知的法律效力。

再次

從内容上來看,删除通知内容應當足以使網絡服務提供商準确定位侵權内容。

原則上,權利人提供的侵權通知内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具體要求。

在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案件中,通知應當包含以下内容:
  • •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系方式和地址;
  • • (二)要求删除或者斷開鍊接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名稱和網絡地址;
  • •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在其他網絡侵權案件中,通知應當盡可能包含以下内容:
  • •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系方式;
  • •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或者足以準确定位侵權内容的相關信息;
  • • (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如果由于客觀原因(例如處于APP内部的侵權内容往往并未展示網絡地址)導緻侵權通知不夠完整時,也應當足以以使網絡服務提供商準确定位侵權内容。否則權利人的停止侵權要求往往就在客觀上無法實現,或者實現成本遠遠高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負擔能力。

五、總結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的“通知與删除”簡便程序的制定目的和操作方式曾做出這樣的解答:權利人認為網絡上的作品侵犯其權利或者删除、改變了權利管理電子信息,可以書面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删除該作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的鍊接;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權利人書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權的作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的鍊接,并轉告服務對象;服務對象認為其提供的作品未侵犯他人權利,提出書面說明要求恢複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立即恢複被删除的作品,還可以恢複與該作品的鍊接,同時轉告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删除該作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的鍊接。此外,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條例》還規定,因權利人濫用通知、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通知-删除”規則在司法實踐中較多被互聯網平台用作抗辯事由,因此不少人将“通知-删除”規則視為單方面保護互聯網平台方的一個規則。但事實顯然并非如此簡單。在互聯網侵權案件,“通知-删除”規則之所以被引用,往往是由于在這一侵權關系中存在的不僅僅是權利人和互聯網平台方雙方主體,還存在第三方主體也就是上傳作品的網絡用戶。在單一案件中雖然網絡用戶是直接侵權責任人,故而處于道德窪地,似乎很少人考慮他們的正當利益。對于整個互聯網行業來說,網絡用戶正是内容的生産者和互聯網價值的創造者。上傳作品的網絡用戶的另一個名字可能更能體現其價值所在,即“自媒體人”。他們的正當權益同樣理應受到保護。當發生網絡侵權行為時,處理好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自媒體人之間的關系,需要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既要保護合法權利,又要防止權利濫用,其中的關鍵就是 “有效通知”。無效甚至惡意的通知不但無益于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甚至還可能要承擔給他人造成的損失。

參考文獻
  1. 網絡服務中“通知-删除”規則濫用規制研究,李興楹,廣東外語外貿大學
  2. 避風港制度中反通知機制的完善——以UGC内容為分析視角,孫那,私法,2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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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技術時代版權法“通知-删除”規則問題與完善,袁鋒,中國出版,2020(7)
  5. 如何面對轉載侵權中的“删除通知”,劉崇智,網絡傳播,2016
  6.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4号民事裁定書
  7. 北京知識産權法院(2020)京73民終253号民事判決書
  8.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終231号民事判決書
  9.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2352号民事判決書
  10.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終336号民事判決書
  11. 北京知識産權法院(2015)京知民終字第601号民事判決書
  12.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終字第00919号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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