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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和預付款有何區别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6 05:12:28

一、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成立後或履行前,依照約定預先支付給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的行為。

其有如下特點:

1、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是擔保方式之一。

2、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

3、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即使當事人已簽訂了定金合同,如果未實際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也不能生效。

4、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标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産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5、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6、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适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二、預付款

預付款是買方(采購方/商)在交易合同簽訂後即向賣方(銷售方、供應商)預先支付的一定金額的貨币。在實踐中,訂金、預付金、誠實信用金等都是預付款的種種别稱。

其特點如下:

1、預付款無雙向或單向擔保的效力,不屬于擔保方式。

2、預付款為主合同給付的一部分,作為一種支付手段,其目的是解決合同一方(銷售方、供應商)周轉資金短缺,實際上是向賣方提供信貸;同時作為另一方(采購方/商)合同履行的誠意,通常稱為訂金。

3、此方式買方要承擔商業風險、提前占用其資金,因此對買方不利;而賣方在發貨前就收到貨款,有利于其資金周轉,亦無商業風險。

4、當事人關于預付款的約定,具有諾成性,不以實際交付為生效要件。

5、預付款的數額沒有任何限制。既可以是合同總金額,也可以是其中的一部分。

6、當事人不履行合同而導緻合同解除時,預付款應當返還。各方的違約責任通過合同約定的其它條款來确定,如果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一般不承擔違約責任。

定金和預付款有何區别(定金與預付款的區别)1

三、定金與預付款區别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定金與預付款都是在合同履行前一方當事人先付給對方的一定款項,都具有預先給付的性質,在合同履行時,都可抵作價款或收回。定金與預付款雖具有某些相同之處,但兩者又存在着諸多的不同點,其區别具體表現在:

1、性質不同。定金是定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交付或接受定金,本身不是履行主債的義務,而是債的擔保方式,交付定金的協議是從合同,是履行定金合同的行為。在買賣合同訂立前,一般就約束雙方當事人按時簽訂正式合同,而在合同訂立後的定金主要在于促使雙方當事人進入合同的實質履行階段;而預付款則是主合同的内容之一,給付預付款是履行主債的行為。

2、作用不同。預付款的作用在于幫助對方解決資金上的困難,使之更有條件适當履行合同,具有支援性,同時作為合同履行的誠意;定金雖然也有這一作用,但是主要作用還在于擔保合同的履行。此外,定金除了擔保作用外,還具有證明合同的作用,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産生争議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查明是否有定金交付即可判斷合同是否成立的作用;而預付款則沒有擔保和證約的作用。

3、效力不同。預付款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成為價款的一部分,預付款實際上是合同應該履行款項的一部分,定金則不然。在合同沒有得到履行的情況下,不管是給付一方當事人違約,還是接受方違約,預付款都要原數返回。定金則不同,在合同得到履行時,定金是收回還是抵作價款,要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來确定,并非一定抵作價款。在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下,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時,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具有違約懲罰性。但就預付款而言,合同無效或者出現違約事由時,退還相同數額即可,其不具有懲罰的性質。

4、合同成立時間不同。定金隻有在交付後才能成立,而交付預付款的協議隻要按雙方意思表示一緻即可成立。

5、給付時間不同。定金的給付時間既可以在主合同正式訂立(即合同預約階段),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後,而預付款一般在合同正式訂立之後才能要求給付。

6、支付方式不同。定金一般是一次性支付,交付定金後,定金合同方可成立。預付款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分期支付。

7.适用範圍不同。定金在合同中運用廣泛,不僅适用于以金錢履行義務的合同,也可以适用于其它有償合同;而預付款一般隻能适用于以金錢履行義務的合同。

8、數額規定不同。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标的額的20%;預付款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可以是合同總金額内(含)的一定數額,法律不做強制性規定。

9、如果給付的意思不明确或依法不能認定具備定金條款或定金合同的,應該推定為預付款。

四、案例分析

吳某從事生豬收購生意。2017年吳某開始在楊某處收購生豬,為口頭約定買賣合同,收購現場支付價款,每次交易均是當場過磅結賬。2018年2月吳某向楊某轉賬20萬元後,在楊某處收購一車生豬,當場結算價款13萬多元,還有餘款6萬餘元。後來由于價格未談攏,雙方一直沒有再進行生豬交易。

吳某向楊某讨要剩餘款項未果,便向法院起訴要求楊某返還預付款6萬餘元。楊某認為該款項屬于定金不同意返還。同時雙方在法庭陳述時均認可買賣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定金是指當事人雙方為了保證債務的履行,約定由當事人方先行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币作為擔保,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标的額的20%。定金合同要采用書面形式,并在合同中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生效。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本案中,楊某與吳某在之前的買賣過程中交易習慣為口頭約定買賣合同,收購現場支付價款,沒有支付定金的交易習慣。在本次的交易中也未采用書面形式約定定金,20萬元也不符合不得超過主合同标的額的20%的規定,故法院認為吳某支付的20萬元不符合定金的構成要件,應為購買生豬預付款。現在由于雙方沒有繼續履行合同的意願,吳某支付給楊某的剩餘預付款應當返還。最終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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