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夫妻離婚,離的不僅是感情,更是财産。很多夫妻在離婚時對财産可謂是锱铢必較,哪怕是鍋碗瓢盆都要算個明白,但一旦涉及孩子的利益,往往又會考慮作出讓步。有些人覺得反正一切将來都是留給孩子的,也可以提前給孩子。因此在實踐中有很多夫妻在離婚時決定将一方或者雙方名下的房産部分或者全部贈與子女的情況。今天我就來說說夫妻離婚約定把房子贈與給孩子這種情況可能會遇到的一些法律問題。
在離婚時約定将房子留給子女
一、夫妻離婚通過什麼方式把房子給孩子
如果雙方通過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雙方可以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房子歸孩子所有。如果雙方起訴離婚,雙方可就房子歸孩子達成調解,但因為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一般不會将該部分内容寫到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中,所以一般是雙方就該部分簽訂協議。
二、離婚後一方反悔贈與孩子,主張撤銷贈與,法院怎麼判?
有一些夫妻離婚時同意把房子給孩子,但離婚後基于各種原因又反悔的也不在少數。接下來我就結合昌平區人民法院處理的一個案件來分析,離婚後反悔要求撤銷贈與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2016年楊先生和王女士協議離婚,約定雙方位于昌平區的某兩居室在離婚之後歸孩子所有,在還完貸款取得房産證後便過戶到孩子名下。但沒成想離婚後,男方後悔了。表示自己生活困難、無處居住,以房子還沒有過戶到孩子名下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對孩子的贈與。于是将王女士和其兒子訴至法院。被告王女士和小楊辯稱,王女士同意離婚的其中一個條件就是雙方把房屋贈與給兒子,該贈與是負有道德義務的贈與,楊先生不能任意行使撤銷權。
您認為法院會如何判決呢?
法院最後并沒有支持楊先生的請求。楊先生與王女士約定在《離婚協議》中将房子贈與給孩子,實際上是雙方婚姻關系解除後共同财産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做出的綜合處理的一部分,與離婚協議書中的其他内容屬于一個整體、不可分割,具有身份關系和道德義務的性質,不同于一般的贈與。楊先生在與王女士辦理完離婚登記之後,又以贈與财産尚未發生轉移為由要求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對兒子的贈與,不符合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的本意。
離婚協議中約定将房子留給孩子
夫妻離婚時約定将共同财産贈與子女,是複合了家庭關系、身份關系的共同贈與行為,有别于民事主體之間的一般贈與。這種贈與行為,是離婚雙方簽訂離婚協議的一個重要條件,并具有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質,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楊先生在離婚協議中與王女士約定将房子贈與給兒子,是王女士與楊先生離婚的重要條件之一,對此類共同财産贈與的撤銷,必須由全體贈與人共同行使。夫妻在離婚協議中将夫妻共同财産贈與子女,離婚後雙方對撤銷贈與達成一緻的,可以共同行使任意撤銷權,也就是需要王女士和楊先生都同意撤銷贈與才行。
如果共同贈與人對行使撤銷權不能達成一緻的,受贈人可以提起訴訟,請求共同贈與人履行贈與行為。共同贈與人同時又是受贈人的監護人的,可以與受贈人作為共同原告,起訴其他共同贈與人履行贈與行為。
三、離婚後,如果一方擅自把房子出售,該如何處理?
離婚時已經約定房子歸孩子所有,那麼夫妻任何一方均無權出售房産。如果一方擅自出售房産,既違反了夫妻之間的協議約定,又侵犯了孩子的财産權益。
一方擅自出售房産違反夫妻約定
首先要明确一點,如果一方将房子出售,是要求返還房子還是房屋出售款?如果買房人不知道出售人是無權處分,并支付了合理對價,那麼買房人屬于善意取得,房子就不可能被追回來了。這個時候,就隻能要求出售人返還售房款。
下面我們結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個案件分析。于某和陳某是夫妻,倆人于2016年3月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将位于朝陽區的房子給孩子于小某,但于某和陳某均享有居住權。結果在2016年11月,于某将房子給賣了,賣房款共計350萬元。五年後,于小某向法院起訴,要求于某返還房屋出售款350萬元。于某抗辯稱,已過五年訴訟時效,且自己已與于小某斷絕父子關系,于小某不再贍養自己,其有權撤銷贈與,因此不必返還房屋出售款。
您覺得于小某可以拿回全部售房款嗎?
要得出結論,要解決三個問題。第一,協議是否有效;第二,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第三,于某的居住權應當如何解決。
根據上一個案子,我們知道于某單方面撤銷贈與是無效的,因此《離婚協議》中關于将房子贈與給于小某的約定是有效的。
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于小某在起訴前就一直在向于某主張售房款,而且于某多次表示隻要于小某學好,于小某結婚時将新購置的房屋給于小某。以上均說明于小某并無怠于主張權利的情形,因此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于某居住權的問題,二中院認為扣除居住權益對應的财産價值,将剩餘售房款給于小某即可。
從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确定如果夫妻一方将房産擅自出售,一定要積極主張權利,保護個人的合法權益。
四、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子贈與孩子可以對抗法院執行嗎?
離婚協議約定贈與給孩子的房子可以對抗執行
有一些夫妻約定将房子給孩子是為了保全财産,規避做生意的風險、甚至是逃避債務。但真能如願嗎?不一定!最高院發布過一個案例,表明最高院的态度是:如果夫妻贈與孩子的房産并未過戶到孩子名下,相當于所有權并未發生轉移,孩子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房産作為房本登記人的财産歸還其債務有合法依據。
接下來我們來分析這個案件。這個案件經過了唐山中院、河北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三級法院的審理,有指導和參考意義。
2008年9月,劉父與劉母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2008年初在北京市石景山區景苑新買的兩個單元樓,兒子劉某一、女兒劉某二各一個單元,歸兒子、女兒所有(本案系兒子提起的訴訟)。2010年6月2日,涉案房産登記在劉父名下,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2010年5月10日,劉父與案外人田某登記結婚。2011年6月9日,田某與工商銀行北京市新街口支行簽訂《個人循環借款合同》,額度為500萬元,劉父以所有權人的身份用涉案房産為田某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後,在執行王某與四方公司、劉父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法院2016年11月作出執行裁定書,查封了劉父名下涉案房産。劉某提出書面執行異議,法院裁定駁回。劉某一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執行裁定書,中止對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判決不予執行該房産。
三級法院均駁回了劉某一的訴訟請求。為什麼?
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劉某一僅依據父母間《離婚協議書》的相關約定主張取得房産所有權,沒有法律依據。在辦理涉案房産物權登記之前,繼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達成,涉案房産物權并未發生變動。物權變更應以物權登記以及生效法律文書确定為标準,否則不産生物權對抗的效力;其次,劉父、劉母《離婚協議書》對共有财産進行分割,與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第十七條等規定中、基于房屋買賣而産生物權期待權的情形具有基礎性區别。即使《離婚協議書》真實有效為劉某一設定了利益,但該财産分割約定并不必然使劉某一具有優先于一般債權的利益,不能據此形成針對涉案房産的物權期待權以排除強制執行。
在這裡解釋一下房屋的期待權,所謂房屋的期待權一般指房屋買受人在已經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房款的情況下,雖然沒有完成房屋産權變更登記,但法律賦予其具有排除執行等物權效力。劉某一僅有一份《離婚協議書》作為己方證據,劉父、劉母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以劉父名義取得該房屋産權證,并将該房屋作為抵押物對外借款,很難證明劉父交付房屋、交付産權證。很難證明房子實際的使用人和所有權人是劉某一。
而且就算劉某一已經占有使用該房屋,那也隻能證明關于該房屋的贈與成立,劉某一可以基于此要求劉父、劉母履行贈與合同,但其權利依舊不能産生物權的對抗效力,不能成為排除強制執行的依據。
不論您将房子給孩子的理由是什麼,除了在協議中明确約定之外,還要及時辦理過戶,這樣才能萬無一失,确保房子成為孩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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