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85号,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吉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85号
《吉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2年7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7月28日
吉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衆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内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控結合、綜合治理、區域協同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經費投入;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監督管理能力建設。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内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内,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等單位開展相關公益宣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生态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查證屬實的,生态環境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功能的布局規劃,優化道路設置和公共交通設施,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綠色交通,推廣智能交通管理。
第八條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生産、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加強新能源配套基礎設施建設,逐年提高公共汽車、出租車、公務用車等車輛中新能源汽車的比例。
第十條 禁止生産、進口、銷售不符合标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渣油、重油。
第十一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标準。
行駛的機動車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産、進口、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标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産企業應當将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指标納入産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規定标準;對新生産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标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
國家要求淘汰的相關車輛不得跨省或者跨地級以上市遷入。
第十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工作狀态,避免裝置失效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标準。
禁止擅自拆除、破壞、停用、改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控制裝置。
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并設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标志。采取上述交通管制措施的,應當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等應急措施,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标志。
禁止僞造、變造或者使用轉讓、轉借、僞造、變造的機動車排放檢驗報告;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确定統一的在用機動車排放檢驗方法和技術規範,并公布實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設置于同一地點;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排放檢驗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行選擇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進行排放檢驗。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
(二)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
(三)與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并實時傳送檢驗數據和視頻影像等信息,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
(四)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并按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五)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真實性和準确性負責,不得僞造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标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标準,并提供相應的維修服務質量保證;
(二)不得提供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服務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幹涉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選擇排放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放污染治理的産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排放檢驗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二十六條 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編碼登記制度。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排放檢驗信息等信息編碼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标排放的,應當在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内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将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目标責任制,建立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和聯防聯控管理機制,加強對污染防治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産、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采用遙感監測、電子監控、攝像拍照、儀器設備監測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情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車用燃料質量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生态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檢查、網絡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檢驗行為的準确性等進行監督檢查,并将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計量認證、技術能力有效維持以及管理體系有效性等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取證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一百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破壞、停用、改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高排放機動車駕駛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行駛的區域、時段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違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處罰。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未經信息編碼登記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進行檢驗,可能導緻不真實檢驗結果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未與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并實時傳送檢驗數據、視頻和影像等信息,或者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并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的,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态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城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原文鍊接:吉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來源:吉林省人民政府網站
編輯:張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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