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源法院審理認為
案涉《賠償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商一緻的結果,雙方本應恪守履行,不得反悔,但朱某某與翁某簽訂《賠償協議書》時,由于朱某某文化水平、法律意識及對傷殘的認知水平限制,對自身傷情及後續病情發展缺乏判斷力,無法合理預估自己的損失,雙方在《賠償協議書》中約定的賠償金額僅為50000元,但朱某某的實際損失遠遠超過了協議賠償的金額,約定的給付金額與實際損失相比,懸殊較大,若按照《賠償協議書》履行,會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失衡,導緻朱某某一方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故可以認定《賠償協議書》是顯失公平,為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據此,羅源法院判決撤銷朱某某與翁某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書》,翁某應賠償朱某某各項經濟損失977305.97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緻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而判斷一個民事行為是否構成顯失公平時,須同時具備主客觀雙重要件,主觀要件為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客觀要件則須雙方的給付明顯有失均衡。若滿足構成要求,那麼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來源:羅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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