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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污染排放鋼廠限停令利大于弊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05 09:47:42

高污染排放鋼廠限停令利大于弊?導讀前日,河南省商丘市600多名兒童在醫院排隊接受檢查的視頻引發關注原來是有家長反映孩子總是流鼻血,便向政府舉報懷疑是與附近幾家企業排放的刺鼻性氣體有關當地環保執法部門依法調查後,已要求四家涉事企業停産整治無獨有偶,此前“比亞迪工廠污染疑緻多名兒童流鼻血”的消息登上熱搜,且據知情人士透露該園區也已停産整治“責令停産整治”作為2014年修訂《環境保護法》新增的一項治理措施,無疑是進一步實現環境治理、末端控制目标的有效手段,但實踐中尚存諸多不協調因素,影響制度實效的發揮,為此本文展開相關探讨,現在小編就來說說關于高污染排放鋼廠限停令利大于弊?下面内容希望能幫助到你,我們來一起看看吧!

高污染排放鋼廠限停令利大于弊(環保限停關系列)1

高污染排放鋼廠限停令利大于弊

導讀

前日,河南省商丘市600多名兒童在醫院排隊接受檢查的視頻引發關注。原來是有家長反映孩子總是流鼻血,便向政府舉報懷疑是與附近幾家企業排放的刺鼻性氣體有關。當地環保執法部門依法調查後,已要求四家涉事企業停産整治。無獨有偶,此前“比亞迪工廠污染疑緻多名兒童流鼻血”的消息登上熱搜,且據知情人士透露該園區也已停産整治。“責令停産整治”作為2014年修訂《環境保護法》新增的一項治理措施,無疑是進一步實現環境治理、末端控制目标的有效手段,但實踐中尚存諸多不協調因素,影響制度實效的發揮,為此本文展開相關探讨。

一、何為環境保護停産整治

責令停産整治,是指針對超标、超總量的違法排污行為,由生态環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産整治決定,停止排污者在一定期限内的生産經營行為。排污者自行制定并實施整改方案,淘汰落後的生産工藝設備,從源頭治理污染,最終有效減少污染物排放,實現環境治理。“責令停産整治”首次規定在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60條中,2014年12月,原環保部出台配套部門規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産、停産整治辦法》,進一步具化責令停産整治的适用條件和實施程序。2014年之後修改的污染防治單行法也分别在法律責任中增設責令停産整治措施,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條、《水污染防治法》第83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9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73條等。

二、停産整治的适用與除外情形

《停産整治辦法》第6條明确規定六類适用停産整治的情形:1.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僞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标準的;2.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标準三倍以上的;3.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4.被責令限制生産後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标準排放污染物的;5.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标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标的;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由于責令停産整治适用條件存在兜底條款,涉及範圍過于寬泛,實踐中執法機關容易濫用或錯誤适用此款。

《停産整治辦法》第7條還規定了三種可以不予實施停産整治的除外情形,即: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生産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實施停産整治可能影響生産安全的。該規定對涉及公共利益的排污者不予實施責令停産整治,将治理污染與維護公共利益互相權衡。

三、整治期限開放性規定的利弊

《停産整治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停産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産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産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該規定是站在激發排污者自願保護環境的角度上設立的,即整治期限完全取決于排污者的整改完成情況,減少了環境行政主體對排污者的幹涉,充分給予了排污者自主權,排污者根據資金、技術等自身的實際情況來進行整改,何時完成整改任務何時停産整治期限結束。但這樣開放性的規定勢必會造成排污者“久拖不治”的現象。筆者認為,法律可以明确要求排污者根據自身實際情況在整改方案中承諾完成時間,并且對承諾的時限給予說明。與限制生産相同,法律可以規定排污者因“情況複雜”無法如期完成整改任務時,具有提出一次調整期限申請的權利,在起到督促作用的同時避免打擊被排污者的整改積極性,且無論是排污者主觀上不願整改,還是已不具備整改條件,排污者在整改期限調整後仍不能完成整改任務的,應足以說明其無法履行合法排污的義務,環境行政主體應進一步報請有批準權的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四、強化監管力度鞏固停産整治效果

《停産整治辦法》第三章具體規定了責令停産整治的決策程序,由于其與限制生産的決策程序相同,本系列文章此前已做介紹,故本篇不再贅述。我們将重點聚焦于停産整治的監管措施,即環境行政主體對排污者實施整改情況的監管職責,包括責令停産整治的後督察、解除整治後的跟蹤檢查,以及停産整治的同步行政處罰。

(一)後督查力度仍需進一步加強

《停産整治辦法》第19條規定,排污者被責令停産整治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履行停産整治措施的情況實施後督察,并依法進行處理或者處罰。後督察的設立着力解決環境行政面對政府施壓而不敢為,以及“貓抓老鼠”陷阱,對于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難究的情況,後督察成為環境監管與執法的重要手段,确保環境法律法規能夠得以貫徹執行。但由于《停産整治辦法》第17條規定停産整治措施的解除采取“備案加公開”方式,缺少對排污者提交備案材料的評查,容易導緻排污者鑽法律空子,即使未完成整改任務也進行虛假備案,或者提交虛假的備案材料,待措施解除後繼續違法排污。筆者建議進一步加強後督察力度,将備案材料書面審查與現場督察相結合。後督查過程中若是發現存在虛假備案或提交虛假備案材料的情況,應升級措施報請政府批準對其責令停業、關閉。

(二)跟蹤檢查期限可适當延長

《停産整治辦法》第20條規定,“排污者解除停産整治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對排污者進行跟蹤檢查”。跟蹤檢查可以防止排污者在停産整治解除後又肆無忌憚地繼續實施違法排污行為,避免與環境保護的目的背道而馳,甚至淪為違法排污者的“保護傘”。但是,30天的跟蹤檢查期過短,難以發揮停産整治的威懾作用。筆者認為,跟蹤檢查期限可做适當延長且不受次數限制。

(三)并處行政處罰應罰盡其效

《停産整治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9條均對責令停産整治并處行政處罰的情形有所叙述,同時《大氣污染防治法》第99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73條、《水污染防治法》第83條也對該措施并處行政罰款予以規定。筆者認為,停産整治屬于一種特殊的行政命令,并處行政處罰不違反“一事不二罰”的行政法原則,同時能夠避免違法排污者從行政處罰向環保停産整治逃避,符合對行政相對人的對等待遇。

鑒于環境行政主體的力量有限,排污者“一查就關、一走就開”現象屢禁不止,筆者認為停産整治并處行政處罰類型可以考慮聲譽罰,設立“信用黑名單”,将未依照整改方案完成整改任務的排污者公示在“信用黑名單”上,并根據整改态度、實際整改情況予以信用等級評價,信用評價越低的排污者在貸款、稅收等方面承擔更為嚴重的不利後果,做到令未完成環境保護停産整治整改任務、不能實現達标排污的排污者寸步難行,從而最大限度督促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

結語

國家正在用最嚴厲的措施來保護生态環境,任何一家企業,都應當承擔起相應的責任和義務,認真學習并嚴格遵守環保法律法規,确保環保設施正常運行,污染物達标排放是每個企業當然的義務。責令停産整治措施是一種具有補救性、階段性、激勵性的行政命令行為,其目前存在實施程序不完善、監管體系不健全等問題,大大影響了環境治理實效,亟待進一步明确,以實現有效規制違法排污行為,從源頭防治污染的目标。

本文作者:李波 車若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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