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民曲女士2018年11月份買了一輛新車。提車沒幾天,曲女士發現,這輛車多個部位有重新噴漆的痕迹,汽車銷售方後來也承認了這個事實。曲女士要求汽車銷售方“退一賠三”,遭到對方拒絕。于是,雙方圍繞這一事件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打起了官司。
曲女士的車是在汕頭金鴻公路旁一家汽車銷售店購買的,當時包牌價103000元。曲女士表示,當時她看中的是一款尊享版的新車,但銷售人員以沒有現車為由,向她推介了一款豪華版。因為急于提現車,曲女士就同意了。2018年11月1日,雙方簽訂《購車合同》。
當年12月13日,銷售人員通知曲女士提車。
不過開着新車才開心沒幾天,曲女士的心就跌入谷底,因為她發現,這輛車左側後門、左A柱、左前葉子闆等的顔色與左側前門存在差異,有噴漆的嫌疑。
于是,曲女士去找銷售人員交涉。在曲女士的一再追問下,銷售人員說出了一番令她大為意外的話。他們表示,這輛車在交給曲女士之前,曾在其他車行劃傷車漆,因此對方車行有重新噴漆。
2019年2月初恰逢過年,曲女士開着這輛車回了趟河南老家,結果在路上還遭遇了一系列問題,比如大燈進水、中控失控等。好端端的過年心情被搞糟了,曲女士提出了退車,但就退車和賠償問題,曲女士與銷售方無法達成一緻意見。
期間,曲女士向12315及龍湖工商局投訴。該局于2019年2月25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依然無法達成調解。于是,曲女士到龍湖法院起訴汽車銷售方,請求判決撤銷雙方簽訂的購車合同,并要求銷售方賠償三倍的購車款。
龍湖法院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這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法庭上,原、被告雙方就案件的焦點問題進行辯論。
争議焦點
01
被告是否存在欺詐行為?
原告認為,被告對車輛車身進行噴漆,并向原告隐瞞這一事實,構成欺詐。原告主張,被告對涉案車輛較大面積進行重新噴漆行為,并隐瞞這個事實,沒有告知消費者;但車輛噴漆是消費者關心的問題,重新噴過漆有色差,美觀上有差異,會影響消費者的購買心理,這肯定屬于告知範圍。
被告則主張,他們向原告出售的涉案車輛來源合法,原告親自确認車輛情況完好,并且在《交車确認表》上簽了字确認。被告對新車進行交付前的PDI檢查,符合行業慣例。被告對新車輕微受損漆面進行噴漆處理,屬于新車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為,是汽車行業的銷售做法,不屬于欺詐行為。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瞞對車輛進行簡單噴漆處理的主觀惡意。
什麼是PDI檢查呢?
PDI檢查是在新車交車前必須做的檢查。因為新車從生産後經曆了運輸和長時間的停放,為了保證新車的安全性和功能都能正常使用,必須進行PDI檢查。
被告認為,他們按照汽車生産廠家的要求,對車輛的“物流、倉儲質損”進行校正,其性質等同于汽車生産廠家在汽車生産裝配過程中的行為,操作後的車輛,屬于新車,經營者無需主動作特别說明和提醒。
02
被告是否應以三倍購車款賠償?
原告認為,在事實方面,被告方構成了消費欺詐,按照合同法規定,該合同應予撤銷。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如果構成消費欺詐,可以請求三倍賠償購車款。
被告則主張,對涉案車輛進行噴漆的售前整理行為,不影響到原告締約的根本目的,原告請求撤銷《購車合同》的請求于法無據,應依法予以駁回。被告是虧損銷售涉案車輛,不存在巨額利潤及冒風險進行欺詐赢利行為。
法律适用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作為消費者,以經營者銷售商品時存在欺詐行為為由,要求經營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應當适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那法院會怎麼判呢?
龍湖法院經審理認為,由于原告在接受涉案車輛不久,即向被告反映車輛相關部位存在重新噴漆等問題,并提交了消費者投訴記錄、拍攝的照片等證據證明車輛存在質量問題,被告也确認其有對涉案車輛左側後門、左A柱、左前葉子闆等部位進行重新噴漆的事實,故應認定涉案車輛存在瑕疵。
啊,什麼叫做瑕疵
瑕疵,是指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其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或者有效期限。
對于被告提出其對車輛進行PDI檢查,并重新噴漆的行為,屬于新車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為的主張,法院是否采納呢?
龍湖法院認為,被告對涉案車輛左側後門、左A柱、左前葉子闆等部位進行重新噴漆,與PDI檢查之間不存在必然的聯系。該行為緻使涉案車輛相關部位與原廠噴漆存在着工藝和質量上的差異,不能使車輛部件和整車外觀恢複至原裝狀态,已經超出了“車輛售前正常維護”範疇。
因此,被告辯稱對新車進行噴漆處理行為屬于新車交付前合理的PDI檢測行為,缺乏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按照一般消費者的心理,新車應當是指全新、未經使用或維修的車輛。而被告對涉案車輛相關部位進行了重新噴漆,其提交給原告的車輛不符合消費者對新車的認知标準。
啊,那被告是否構成欺詐呢
欺詐,是指一方故意虛構事實或者隐瞞真相,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8日發布的第17号指導性案例(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汽車銷售者承諾向消費者出售沒有使用或者維修過的新車,消費者購買後發現系使用或維修過的汽車,銷售者不能證明已履行告知義務且得到消費者認可的,構成銷售欺詐。
被告理應交付未經維修或使用的無瑕疵新車,一旦其交付的車輛存在瑕疵并經維修,被告應負有說明義務,須告知原告瑕疵維修的事實。
被告未就涉案車輛相關部位重新噴漆的情況,向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犯了原告作為消費者的選擇權,屬于故意隐瞞真實情況,構成欺詐。
鑒于被告存在欺詐行為,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汽車銷售合同應予撤銷。被告應當直接向原告退還購車款,原告應當将涉案車輛返還給被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三倍購車價格的主張可予支持。
法院判決
龍湖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原告曲女士與被告汽車銷售方于2018年11月1日簽訂的《購車合同》;原告将涉案車輛返還給被告;被告返還原告購車款103000元;被告賠償原告309000元。
汽車銷售方不服,向汕頭中院提起上訴。汕頭中院經審理後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關于“三倍賠償”法官有話說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三倍賠償”是懲罰性賠償。其設立目的一是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使受害者遭受的實際損失得到賠償和填補;二是讓經營者對其欺詐經營行為承當更大責任、付出更大代價,以此警示其誠信經營,淨化市場環境。
2 自卸車等重型車輛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的商品,也不屬于農民購買的直接用于農業生産的生産資料,不予适用“三倍賠償”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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